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 告 乙○○被 告 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㈢被告應給付未合法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造成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2萬7,260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第二、三聲明請求金額合計25萬7,260元(計算式:13萬元+12萬7,260元=25萬7,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580元=9,58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裁判費6,980元,尚欠1,600元(計算式:9,580元-1,000元-6,980元=1,6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