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原 告 邱正傑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謝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萬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200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28萬2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間起,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北安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及櫃檯人員,負責病患掛號、櫃檯收款、收發作業及其他相關行政作業,診所所需醫療用品亦由被告與廠商聯繫訂購。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6年起,借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之機會,塗改並登載不實收費金額於單據上,並製作不實入帳單供原告查核,陸續以此方式侵占不實單據所載金額與實收款項之差額共351萬8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另於107年6月5日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共1700元之手套2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共計352萬200元(計算式:351萬8500元+1700元=352萬200元之損害,被告迄今僅賠償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8萬200元(計算式:352萬200元-24萬元=328萬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侵占病患給付原告之診療費用共351萬8500元,並竊取原告所有之手套2箱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占、竊取原告財物,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352萬2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1萬8500元+1700元=352萬2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24萬元,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薪資結清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萬200元(計算式:352萬200元-24萬元=328萬2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8萬2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萬2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