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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莊曉瑩

廖家鋐林德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綠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豆榮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曉瑩新臺幣125,466元、原告廖家鋐新臺幣133,248元、原告林德利新臺幣73,11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47,862元、新臺幣25,141元、新臺幣15,145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66元、新臺幣133,248元、新臺幣73,119元,分別為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62元、新臺幣25,141元、新臺幣15,145元,分別為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莊曉瑩部分:

(一)原告莊曉瑩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梯維修引導人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12年6月方調整為時薪176元,工作時間為每日9.5小時,每周排休1天,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24日。

(二)請求基本工資差額8,465元:我國112年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76元,但原告莊曉瑩112年5月1日到職時,被告公司僅以150元計算,至次月方調整為183元,112年5月時薪低於基本工資部分(差額33元),原告莊曉瑩應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又原告莊曉瑩主張112年5月國定假日出勤1日,平日出勤天數22日,休息日出勤4日,共出勤27日,每次出勤9.5小時,被告公司每小時僅給付時薪150元,原告莊曉瑩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基本工資差額8,465元(27x 9.5x33=84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平日加班費30,360元:原告莊曉瑩任職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平日工作9.5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1.5小時,但被告公司並未加給工資額,於112年5月僅以每小時150元時薪計算(基本工資差額已如前述),6月至12月僅以每小時176元時薪計算,113年1月至8月僅以每小時183元時薪計算,未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加給每小時加給工資額,原告莊曉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平日出勤加班費為30,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1)。

(四)請求休息日加班費63,421元:原告莊曉瑩任職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每週僅排休1天,使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數為每日9.5小時,應按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加給休息日加班之工資,但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僅以每小時150元時薪計算(基本工資差額已如前述),6月至12月僅以每小時176元時薪計算,113年1月至8月僅以每小時183元時薪計算,未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加給每小時加給工資額,原告莊曉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為6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2)。

(五)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10,968元:原告莊曉瑩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均未依上開法定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僅就出勤時數乘以當月時薪給予加班費用,原告莊曉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國定日出勤加班費為1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3)。

(六)請求特別休假補償14,640元原告莊曉瑩任職期間為14個月又24天(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3年8月之日工資為1,464元(183x8=1464),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4,64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

(七)請求補提撥退休金47,862元部分:原告莊曉瑩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沒有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原告以附表4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47,862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補提撥47,862元。綜上,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8,465元、平日加班費30,360元、休息日加班費63,42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048元、特別休假補償10,968元,共計127,262元,補提撥47,86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廖家鋐部分:

(一)原告廖家鋐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到職時約定時薪24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9.5小時,每周排休1天,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30日。

(二)請求平日加班費33,264元: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平日工作9.5小時(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1.5小時,但被告公司並未加給工資額,僅以每小時240元時薪計算,未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加給每小時加給工資額,原告廖家鋐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平日出勤加班費為33,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5)。

(三)請求休息日加班費70,013元: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每週僅排休1天,使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數為每日9.5小時,應按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加給休息日加班之工資,但被告公司僅以每小時240元時薪計算,未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加給每小時加給工資額,原告廖家鋐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為7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6)。

(四)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10,771元: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均未依上開法定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僅就出勤時數乘以當月時薪給予加班費用,原告廖家鋐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國定日出勤加班費為10,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7,起訴狀誤載為14,810元)。

(五)請求特別休假補償19,200元: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為14個月又30天(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3年8月之日工資為1,920元(240x8=1920),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9,20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

(六)請求補提撥退休金25,141元:原告廖家鋐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因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以多報少,沒有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僅提撥17,003元),原告以附表8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42,144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補提撥25,141元(計算式:00000-00000=25141)。綜上,原告廖家鋐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3,264元、休息日加班費70,01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0,771元、特別休假補償19,200元,共計133,248元,補提撥25,14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林德利部分:

(一)原告林德利自113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到職時約定時薪24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9.5小時,每周排休1天,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18日。

(二)請求平日加班費18,889元: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平日工作9.5小時(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18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1.5小時,但被告公司並未加給工資額,僅以每小時240元時薪計算,未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加給每小時加給工資額,原告林德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平日出勤加班費為1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9)。

(三)請求休息日加班費40,392元: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每週僅排休1天,使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數為每日9.5小時,應按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加給休息日加班之工資,但被告公司僅以每小時240元時薪計算,未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加給每小時加給工資額,原告林德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為40,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10)。

(四)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8,078元: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均未依上開法定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僅就出勤時數乘以當月時薪給予加班費用,原告林德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國定日出勤加班費為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11)。

(五)請求特別休假補償5,760元: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為6個月又24天(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間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3年9月之日工資為1,920元(240x8=1920),被告公司應給付3日工資即5,76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

(六)請求補提撥退休金15,145元: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為6個月又24天(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18日),因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以多報少,沒有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僅提撥10,877元),原告以附表12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26,022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補提撥15,145元(計算式:00000-00000=15145)。綜上,原告林德利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8,889元、休息日加班費40,39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078元、特別休假補償5,760元,共計73,119元,補提撥15,14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

四、爰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薪資差額6,6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莊曉瑩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到職時,被告僅以時薪150元計算,至次月方調整為183元,112年5月時薪低於基本工資部分176元乙節,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給付原告112年5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176元,差額為26元(計算式:176-150=26),故原告莊曉瑩主張差額為33元(113年基本工資始為183元)即屬有誤,是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應為6,669元(27x 9.5x26=6669),是原告莊曉瑩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6,6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0,360元、休息日加班費63,42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048元;原告廖家鋐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3,264元、休息日加班費70,01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0,771元及原告林德利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8,889元、休息日加班費40,39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078元,均有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3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莊曉瑩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4日)平日工作9.5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1.5小時,被告並未加給工資,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平日出勤加班費,且被告每週僅排休1天,使原告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數為每日9.5小時,應加給如附表2所示休息日加班之工資,又原告莊曉瑩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僅就出勤時數乘以當月時薪給予如附表3所示加班費用;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平日工作9.5小時(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1.5小時,但被告並未加給工資額,被告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平日出勤加班費,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被告每週僅排休1天,使原告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數為每日9.5小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且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公司均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7所示之國定日出勤加班費;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平日工作9.5小時(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18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1.5小時,但被告並未加給工資額,自應給付如附表9所示之平日出勤加班費,又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被告每週僅排休1天,使原告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數為每日9.5小時,被告給付如附表10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另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均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自應給付如附表11所示之國定日出勤加班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附表在案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附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基此,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0,360元、休息日加班費63,42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048元;原告廖家鋐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3,264元、休息日加班費70,01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0,771元及原告林德利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8,889元、休息日加班費40,39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078元,均有理由。

三、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10,968元;原告廖家鋐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19,200元及原告林德利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5,760元,均有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莊曉瑩任職期間為14個月又24天,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其於113年8月之日工資為1,464元(183x8=1464),被告應給付10日工資即14,64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原告廖家鋐任職期間為14個月又30天,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3年8月之日工資為1,920元(240x8=1920),被告應給付10日工資即19,20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為6個月又24天,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間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3年9月之日工資為1,920元(240x8=1920),被告公司應給付3日工資即5,76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10,968元;原告廖家鋐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19,200元及原告林德利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5,760元,均有理由。

四、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補提撥47,862元;原告廖家鋐請求被告補提撥25,141元;原告林德利請求被告補提撥15,145元至其等退休金專戶,洵有理由:

(一)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莊曉瑩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沒有提撥退休金至其專戶,原告以附表4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47,862元;原告廖家鋐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時以多報少(僅提撥17,003元),沒有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原告以附表8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42,144元;原告林德利任職期間為6個月又24天,因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時以多報少,沒有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僅提撥10,877元),茲以附表12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26,02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附表在案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附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基此,原告莊曉瑩請求被告補提撥47,862元;原告廖家鋐請求被告補提撥25,141元;原告林德利請求被告補提撥15,145元至其等退休金專戶,洵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是原告請求除提撥至其等退休金專戶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附件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曉瑩125,466元(計算式:6,669+30,360+63,421+14,048+10,968=125,466)、原告廖家鋐133,248元(計算式:33,264+70,013+10,771+19,200=133,248)、原告林德利73,119元(計算式:18,889+40,392+8,078+5,760=73,119),及均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47,862元、25,141元、15,145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勝訴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件一: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曉瑩新臺幣127,262元、原告廖家鋐新臺幣133,248元、原告林德利新臺幣73,1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47,862元、新臺幣25,141元、新臺幣15,145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莊曉瑩、原告廖家鋐、原告林德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二: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