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魏豪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97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819,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91元;然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097元【計算式:69,291元-(69,291元×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