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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魏豪廷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刪除訴訟代理人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