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原 告 陳玄欣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上一人臨時管理人 王友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陳玄宗被 告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玄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金燕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燕公司;與被告燕子公司合稱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共同成立、經營,原告於大學畢業後即自民國77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本件被告擔任業務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但因業務性質無法準時下班),投保部分依投保單位分由被告金燕公司、燕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實際薪資則由被告燕子公司支付,近年來107 年1 月至108 年7 月月薪新臺幣(下同)均
7 萬5,000 元(含底薪4 萬3,900 元、業務1 萬3,100 元、職務1 萬5,000 元與餐費3,000 元)並擔任企劃部經理(下稱系爭契約)。本件被告既屬陳文彬、陳劉秀卿共同成立經營並設於相同地址,董事、股東也多屬同一家族親屬,經營項目亦雷同,被告金燕公司負責製造美髮產品、被告燕子公司則負責銷售被告金燕公司生產之產品,業務互有往來且員工共享,乃具控制從屬關係之家族關係企業;原告自77年2月2 日至79年5 月31日、89年3 月2 日至109 年2 月21日由被告金燕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79年5 月31日至89年3 月2 日由被告燕子公司投保,不僅期間均從事業務相關工作,工作地點與內容也未因投保單位不同異動,是本件被告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於本件被告之任職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更無陳文彬、陳劉秀卿所為子女任職均不得請求退休金之約定。
㈡詎陳劉秀卿、陳文彬先後於108 年6 月24日、同年9 月20日
亡故,被告燕子公司即未正常給付薪資,自108 年7 月5 日起毫無理由每月短付1 萬8,000 元,甚自109 年2 月起未再給付任何薪資,被告金燕公司亦於109 年2 月21日將其退保,惟系爭契約仍持續存續,其直至同年8 月25日仍有對被告燕子公司提供勞務之紀錄;嗣原告與被告燕子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大哥陳玄宗(下逕稱陳玄宗)、被告金燕公司特別代理人即原告二哥陳玄州因對經營存有歧見,又有財產爭議涉訟長期空轉,囿於其已屆退休年齡,故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伊等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以109 年2 月21日退保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即足。另原告自77年2 月2 日起至今未曾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即勞退新制),依勞退條例第9 條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退休制度(即勞退舊制),基於其工作年資算至109 年2 月21日遭退保時止共32年19日,應以45個基數計算,再本件被告應係故意苛扣其薪資以達減少資遣費或退休金支出之目的,是應以未被無故扣薪前之
7 萬5,000 元計算,本件被告各應給付337 萬5,000 元舊制退休金。又本件被告雖均為原告雇主,但乏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伊等各應負全部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同免責任。
㈢被告燕子公司固為時效抗辯,惟即便以109 年2 月21日退保
日為其退休日,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始可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於114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調解聲請之際,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況系爭契約從未終止,其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更無完成之理,其自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7 萬5,000 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金燕公司部分:
伊同意給原告退休金,原告請求金額無誤。本件被告均為陳文彬、陳劉秀卿創立與實際出資,僅以訴外人即陳劉秀卿胞弟、工廠廠長劉義雄任被告金燕公司名義負責人,訴外人即劉義雄配偶楊香癸則為家管僅掛名為股東。於陳文彬、陳劉秀卿在世時,本件被告存摺、帳本、相關財報均由父母管理,陳文彬負責掌管帳款,陳劉秀卿統籌全公司業務;原告實際上均在本件被告工作,因兩間實質上為同一,工廠登記為被告金燕公司屬於製造(對內),銷售與貿易登記為被告燕子公司(對外),因祇是小公司故原告任企劃經理兼業務,被告金燕公司特別代理人因會日語、化工,故伊負責國外業務等語。
㈡被告燕子公司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舊制退休金需在同一事業單位工
作年資滿25年,或工作年資滿15年且年滿55歲,或工作年資滿10年且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是應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為限。被告燕子公司、金燕公司登記負責人不同,自與上述要件不合;縱本件被告為家族企業、具實體同一性,惟陳文彬、陳劉秀卿當時就所有子女之任職,均有不請求勞工退休金之共識、約定,否則要無刻意將原告勞保、健保轉換於被告金燕公司、燕子公司之理,是原告在本件被告任職期間均未連續工作25年以上,自與請領要件不合。
⒉其次,被告燕子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為陳劉秀卿,108 年6 月
未發給原告同年5 月薪資即係陳劉秀卿認其不能勝任工作所決定,嗣減薪1 萬8,000 元則係陳文彬法定減薪並由陳玄宗執行,迨陳文彬過世後原告更未提供勞務予被告燕子公司,是原告已於108 年12月底遭解職,伊也於109 年1 月核發10
8 年12月工資,原告直至114 年2 月5 日方聲請調解已逾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自77年2 月2 日至79年5 月31日、89年3 月2 日至109 年2 月21日由被告金燕公司投保勞保,79年5 月31日至89年3 月2 日由被告燕子公司投保勞保;嗣被告金燕公司於109 年2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多年前已改任被告燕子公司,故將於文到10日內為其退保勞健保,並於同年2月21日將其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142 號郵局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 年7 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10960253600 號函、薪資條,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
280 條第1 項自悉。㈡本件被告應具實體同一性,均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模擴大,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觀之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23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乙全卷),本件被告均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為公司登記址,於陳劉秀卿在世時,陳劉秀卿、彼胞弟劉義雄(111 年11月
9 日亡故)各為被告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負責人,歷來股東除有原告、陳玄宗、陳玄州與陳玄芳(106 年4 月26日亡故)外,尚有劉義雄配偶楊香癸、陳玄宗配偶黃溪芝,且經營項目均重疊有化妝品、清潔劑製造買賣、進出口或國際貿易等事務。陳玄宗亦自述:本件被告至今仍持續營業,實際上為同一間公司,伊擔任協理且一起在營業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核與被告金燕公司特別代理人陳玄州上開所陳相合,也同於原告、陳玄宗、陳玄州於另案警詢中所供:劉義雄為被告金燕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文彬、陳劉秀卿,被告金燕公司勞健保專用大小章為陳文彬、陳劉秀卿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505號卷第101 頁至第112 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被告金燕公司員工廖珮娸、張綺庭、吳宜綾,及曾任被告燕子公司員工王貴義、許景傑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件被告為同一間公司,在同一地方辦公營業,業務也相同販售燙髮藥水、洗髮與潤絲精,實際業務均是陳劉秀卿管理、處理等語,證人廖珮娸、張綺庭、吳宜綾更證以:伊等不知遭被告金燕公司退保之原因,但現仍在上班等語在案(見臺北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25562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衡酌陳劉秀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342 頁),亦有多筆手寫記載匯出或提領現金並註記予本件被告、勞健保費、薪資等紀錄之客觀事實,陳文彬於107 年間向劉義雄、楊香癸提起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與認定劉義雄、楊香癸應返還登記渠名義之被告燕子公司出資額確定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05 頁),足悉本件被告確均由陳文彬、陳劉秀卿籌帷幄且實際控制,當有實質同一性,為保障勞工權利,不僅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於計算原告年資之際應將本件被告任職期間即自77年2 月2 日至退休日止合併計算舊制退休金,考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雇主定義,本件被告均應負系爭契約雇主之責,即在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然給付目的相同之情況下,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不待言。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原告與本件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應仍存
續,並經原告於109 年7 月18日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時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職是,原告請求計算工作年資至109 年2 月21日之勞工退休金259 萬4,070 元,應屬有理:
⒈按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修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
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工有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8條第1 項亦明。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持續存在,並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是應由其主張系爭契約持續存在、其自請退休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首觀被告燕子公司曾對原告、陳玄州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而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028號審理之際,被告燕子公司係主張查核109 年2 月業務人員日報表時,始發現原告有
2 張收款日報表未將款項上繳,故清查後請求原告返還108年6 月20日至109 年8 月25日期間款項共163 萬3,945 元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48 頁),亦有原告109年1 月3 日至109 年8 月25日工作日報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62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77年2 月2 日起至遲於109 年8 月25日期間,仍為本件被告提供勞務,自不待言。
②被告燕子公司固抗辯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即未拜訪客戶,10
9 年1 月以後因本件被告已無金錢無法發放薪資,原告也自行停職未提供勞務,依規定曠職逾6 日即開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也不否認未為任何通知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衡酌家族群組LINE對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陳玄宗於109 年年初多次傳送要求三人開會未果後,祇表示日後本件被告事務由伊一人決定,亦乏何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可言。況被告金燕公司於109 年2 月21日將原告退保後未久,陳玄宗曾以伊所持被告金燕公司勞健保專用章申請恢復勞健保等節,業據陳玄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輔以伊109 年3 月
10、11日提交予勞保局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甲第217 頁至第237 頁),尚提供原告工作日報表、109 年2 月薪資表,並明確記載原告乃登記股東且為企劃經理免打卡,因公司財務吃緊,故主要股東暫不支薪,待財務狀況好轉再行補發,但每月均有薪資造冊等件為憑,勾稽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持續存在,其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並因該書狀於114 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於是日因伊自請退休而告終止;又系爭契約既於114 年7 月18日終止,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當未完成而得請求,洵堪認定。
③被告燕子公司固抗辯陳文彬、陳劉秀卿曾約定子女任職均不
得請求勞工退休金之共識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8 年11月25日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
3 頁)。惟被告燕子公司108 年間僅有陳玄州、許景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因專戶餘額不足支應退休金,勞保局多次函文宣導足額提撥未果,被告燕子公司承辦人多次聯繫表示陳玄州為股東而無勞工身份並提供陳玄州親簽之股東切結書及股東名冊,於註記完成後因至110 年底專戶餘額已足支應許景傑退休之用,故已無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等節,有北市勞動局114 年1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114695號函暨切結書、被告燕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5 頁)。比對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其餘扣薪等擷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87 頁至第191 頁),可知108 年間本件被告資金已屬困窘,尚須節約、開源以利經營生存,陳玄宗方傳送:「……問過承辦人,主要是州的退休金提撥金額,我有說州是股東之一,說要州去說明,切結不支領退休金,那就只剩許景傑,還能處理」等文字至家族群組,且與伊108 年5 月間所陳評估各人工作績效減薪乙事係基於陳劉秀卿之決定與想法文字有別,是究陳玄州簽署切結書係確有子女均不領取勞工退休金,抑或僅係減少提繳金額,實屬有疑,自難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計算至109 年2 月21日即足,而據
其薪資條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以該日回溯
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7,646 元;原告雖陳稱該薪資結構為任意列載而無特別領取要件,應以月薪7 萬5,000 元計算云云,然其既自陳各該薪資本為陳劉秀卿決定及計算、並由陳文彬列載薪資結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核與被告金燕公司陳稱帳款係由陳文彬掌管、被告燕子公司抗辯由陳文彬決定減薪等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83 頁),並有其等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則其所得薪資應由其父母陳劉秀卿、陳文彬決定甚明。其薪資條既呈現於陳劉秀卿、陳文彬在世時即有調降之紀錄,且原告於此段期間未曾因此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或調解,其主張曾向陳玄宗反應但未果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足見被告燕子公司抗辯因原告為盡其職務而降薪之抗辯要非全然子虛;至原告提出陳劉秀卿、陳文彬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摘、出院病歷摘要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25 頁),猶無從作為108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陳劉秀卿、陳文彬持續屬無行為能力,抑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積極證明,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共32年19日,以此計算後,其最多可得45個基數(15× 2 +17.5=47.5),並得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其舊制退休金259 萬4,070 元(計算式:57,646× 45=2,594,070 )。
⒋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易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均屬系爭契約中原告之雇主乙節,業由本院詳細說明如上,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均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損失,復衡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本件被告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何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不足認屬連帶債務,是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本件被告中任一人倘就該259 萬4,070 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方於伊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自明。本件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終應自終止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主張利息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其同主張以該書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因該書狀均於114 年7 月18日送達本件被告登記址、伊法定代理人斯時戶籍址各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41 頁至第14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同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4,070元,及自11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