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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原 告 黃冠升上列原告與被告杉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3 元

,然除請求被告給付23萬9,541 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1 萬8,31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外,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卻未繳納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另原告勞動事件起訴狀未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

由,也未具體說明本件原因事實與相關證據資料,前經本院以114 年10月27日通知命補正,迄未提供一節,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考,茲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併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項目 補正資料 1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為何,應予補充。 2 具體說明月薪5 萬1,000 元中各項目(如主管獎金、專業加給等)之給付要件,並提供有該等薪資結構之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等);另說明每月薪資是否由被告代為勞保與健保自負額金額,以及金額。 3 原告稱於114 年4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意思表示之方式(如口頭、書面或其他等),以及告知之對象;並提供相關證據。 4 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所稱「勞方突然說不做,後面12日都沒來,說要用補休」等文字,所稱未到職之12日為何日?又原告最後提供勞務之日為何日? 5 具體說明所受「勞保投保差額之損失」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 6 失業給付項目,應提出曾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曾申請失業給付、詢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無法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據。 7 就利息起算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明定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如依原告主張終止日為真,於114 年5 月16日仍未達30日;失業給付項目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時請求金額亦有不同。是利息起算日如何修正,有何意見? 8 如有和調解意願,請提出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9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依繕本3 份供本院送達(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 10 被告相關地址均寄存送達,有無其他送達地址?如無,本件如何合法進行,有何意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