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44號原 告 董龍祺訴訟代理人 沈思宜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郭品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未履行前項聲明有關回復原告原職位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5萬1970元、3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中山區清潔隊大直停車場晚班駕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1970元。因伊於113年10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屬於職業災害之車禍,向被告申請公傷假、補償、請求工會協助後未果,遂於113年11月16日開始在中山區大直停車場晚班深夜班之LINE工作群組內(下稱系爭LINE群組),標註工會副會長訴外人王文煌(下逕稱其名)詢問。因王文煌未積極回應,伊與王文煌遂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詎被告竟於114年6月3日以伊對被告工作人員有重大侮辱行為涉及職場霸凌使同仁心生畏懼,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據被告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工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解僱伊。
惟系爭行為依社會通念應非屬對王文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情節亦未達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何況伊與王文煌工作時間不同,並不會碰面,被告直接將伊解僱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於被告不履行時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至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文煌以系爭行為向伊申訴原告霸凌,經伊中山區隊職場霸凌案件申訴處理調查會議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職場霸凌,自屬原告對王文煌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解僱被告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
(一)原告自104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中山清潔隊擔任駕駛。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6月3日,該時原告月薪為5萬1970元。
(二)被告以114年5月28日北市環人字第11430454341號令,以原告對被告工作人員有重大侮辱行為,涉及職場霸凌使同仁心生恐懼,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文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3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解僱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4年6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5萬197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對被告工作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群組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屬於對王文煌之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行為(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屬於職業災害之車禍,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職核字第11408202204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堪可採信。
2、而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申請公傷假、補償、請求工會協助後未果,因此方於113年11月16日開始在系爭LINE群組,標註工會副會長王文煌詢問。經核原告於附表編號1、2標註王文煌後所傳送之文字,確實提及其上開職業災害以及申請公傷假未果乙情,並有抱怨工會並未提供協助之類似文字,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採。則審諸原告係因發生職業災害申請公傷假未果,並認未獲得工會協助,方於系爭群組向工會副理事長王文煌詢問。縱原告在用字遣詞上,稍屬尖酸苛刻,然其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難認屬對於王文煌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
3、至附表編號3,原告客觀上亦僅於系爭群組問候王文煌;附表編號5原告雖將王文煌退出系爭群組達7次,然附表編號4亦係王文煌先主動將原告退出群組。原告受此刺激後,後續將被告退出系爭群組,亦難認屬於重大侮辱之行為。
4、何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山區清潔隊大直停車場晚班駕駛,而王文煌則為早班駕駛等節,被告未予爭執。則縱使原告系爭行為導致與王文煌不睦,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及已損及被告經營與秩序維護。應認原告系爭行為,尚未達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5、再者,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前已有類似行為。則被告就原告前開初次行為,非不得先行以告誡或處分方式,以促原告改善或避免再犯,並達到維護工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惟被告於114年6月3日,即逕以原告有系爭行為,對原告為懲戒性解僱。依前所述,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6、又原告系爭行為,雖經被告中山區隊職場霸凌案件申訴處理調查會議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職場霸凌,有被告114年4月22日北市環職字第114303401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系爭行為是否對王文煌構成職場霸凌,與系爭行為是否屬於對王文煌之重大侮辱,本屬二事。不得以系爭行為經認定為職場霸凌,即據而推認系爭行為即屬對他人之重大侮辱行為。
7、由上,被告以原告系爭行為屬對王文煌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非屬合法。
(三)原告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查: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2、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3、又原告於接獲解僱通知後,旋於114年6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發薪日給付薪資5萬197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退專戶(原告月薪5萬1970元,依114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以5萬3000元計,5萬3000元×6%=3180元),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
(四)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所造成之損失,並督促被告依判決主文第一項回復原告原職務之行為,暨考量被告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主文第一項,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自114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1970元、按月提撥3180元至勞退專戶、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主文第一項,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均加計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1 113年11月16日 19時34分 原告:(標註王文煌)…想請問一下工會副理事長(指王文煌)跟工會代表,小的我也是工會會員,在下班途中腳受傷請問可以受到工會關心一下我死了沒,我也有繳會費,連這一點點小需求,工會都不願給予幫助,更別說最會幫助特定會員喬公傷假的代表不做該做的事,是有恃無恐自己的地位不用擔心罷免再來一次嗎?還是要跟副理事長一樣位高權重無所作為,但是連放個屁都會有人關心這屁是香的還是臭的?…切記環保局的工會幹部不是玩權力的地方,我們都只是小小的會員,連這一點點公會的幫忙都沒有的話,請告訴我如何申訴,與其靠你們的不作為,不如我自己去爭取! 王文煌:了解辛苦你了,最近我身體不適,祝你早日康復!等我身體好些再跟你聯絡。 2 113年12月2日 11時53分 原告:(標註王文煌)…想請問一下工會的大幹部,我資料都繳上去了,為何我的公傷假1個月了還不下來,這是工會照顧會員的態度嗎?還是工會現在照顧的是莫名其妙的時間跌倒然後沒有第一時間就醫證明、過一陣子才去開骨折證明的新會員?… 3 113年12月3日 9時23分 原告:(標註王文煌)早餐吃飽了,王大副理事長準備好了嗎?我吃飽了,請問王大副理事長也一樣吃飽了嗎? 4 113年12月3日 13時9分 王文煌先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經同事邀請原告,隨即又加回群組。 5 114年1月20日至114年3月7日 原告將王文煌退出系爭群組7次,原告同日亦遭訴外人沈文瑞退出系爭群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