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原 告 林沄蓁(原名:林子蓁)被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本息(見勞訴卷二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擴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秋𧽚獨資經營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擔任學習律師,並接受訴外人張子特律師指導。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完成實務訓練後,仍繼續留任,足認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嗣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於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其懷孕之事,詎被告要求原告墮胎,否則即應離職,並於同年8月2日將原告非法解僱。被告所為純屬懷孕歧視,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到職前曾在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受訴外人謝智硯律師指導2個月,然因其認為學習成效不佳,於112年3月1日轉至被告事務所擔任學習律師,並自願重新起算5個月之實務訓練期間。又實務訓練之時數應核實計算,並非依曆計算,原告在所期間出勤時數不足,其實務訓練應至同年7月31日始告屆滿。再者,原告遲至同年12月間始加入律師公會,此前顯然不得執業,被告並無予以留用之動機。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完成實務訓練,始終均為短期性、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於同年7月31日屆期消滅,並非因被告解僱而終止,亦無懷孕歧視之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後,經總統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其名稱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然本件以下援引之同法規定均未修正,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因上述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述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基於成本考量及對懷孕女性之刻板印象,可能對懷孕之求職者與受僱者懷有偏見,因為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境與問題,故雇主對懷孕求職者或受僱者的差別待遇,本質上屬於性別歧視之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據。又受僱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所明定。

㈢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實務訓練期滿後留任,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獨資經營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習律師,接受張子特律師指導,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二第10-11頁),可先認定。而律師職前訓練分為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6個月,其中第一階段,學習律師在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機構接受1個月之基礎訓練,於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得在律師事務所等單位、機構或團體接受5個月的實務訓練,此觀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5條規定即明。是以,在實務訓練期間,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以訓練之目的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關係。⒊然而,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4日間,在智硯國際

法律事務所接受謝智硯律師指導,嗣於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間,在被告事務所接受張子特律師指導,有律師職前訓練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實務訓練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一第329-335頁),則原告之實務訓練期間已於同年6月12日屆滿。原告之後仍繼續在被告事務所工作,且被告將原告的座位調整至與張子特律師同一間辦公室內,並動工裝修原告的辦公室,且原告曾於同年6月27日問被告:「有沒有後悔」、「現在後悔還來得及」,被告回:「後悔什麼」,原告稱:「讓我進來啊」,被告回稱:「沒啊」、「你表現很好」,有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原告與張子特律師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訴卷一第343-357頁),顯見原告實務訓練期滿後,被告因賞識原告之表現,留用原告並轉為受僱律師,且兩造間並未另行約定契約期間,自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無訛。

⒋被告辯稱:原告因放棄先前訓練時數,且在所期間出勤時數不足,其實務訓練應至112年7月31日始告屆滿云云,然而:

⑴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透過Messenger傳訊予被告求職時,被告

曾詢問:「問題是,你現在的實習時數怎麼辦」,原告雖曾表示:「第一個月的實習,所長[指謝智硯律師]已經簽名,我已經寄到律師公會去了。」「如果第二個月他不願意簽,那我就放棄沒關係。」「或者,呂律師希望我重新學完整5個月,那也沒問題。前面的月份我就放棄。」被告回稱:「沒關係」,「你不在意就好」(見勞訴卷二第237-245頁),綜觀對話全文可知,原告求職時,為表現求職之誠意,雖聲稱不惜放棄先前的實務訓練時數,但被告已回稱:「沒關係」,表示毋須如此,顯見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合意。

⑵全國律師聯合會發布之學習律師完成職前訓練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雖規定,實務訓練期間之計算方式為:以1天8小時,每週5天計算,每週為40小時(見勞訴卷一第411頁),然張子特律師已簽具律師職前訓練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實務訓練證明書,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原告實務訓練於112年6月12日屆滿(見勞訴卷一第329-335頁),且被告將原告留用為受僱律師,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期間以補齊時數,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時數不足云云,純係卸責之詞。

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實務訓練期滿後,於同年9月25日至同年

10月30日參與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辦之第31期第5梯次基礎訓練,有全國律師聯合會112年3月3日函文及所附受訓名單在卷足憑(見勞訴卷三第39-41頁),則在完成基礎訓練前,原告尚無法加入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然因基礎訓練每梯次之容納人數有限,學習律師必須依照全國律師聯合會安排之梯次受訓,未必能依序先參加基礎訓練再接受實務訓練,如原告一般先接受實務訓練後再參加基礎訓練者,並非罕見,而在完成實務訓練後,律師事務所為挽留人才,常會先行留用該完訓之律師,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使其從事內勤工作,再給予公假允許其參加基礎訓練,以完成職前訓練。被告於原告實務訓練期滿後,已留用原告,業經認定如前,且張子特律師於原告實務訓練期滿後,仍持續交辦工作予原告,有原告與張子特律師間Line訊息截圖可參(見勞訴卷二第261-415頁),顯見原告確經被告留任,已非學習律師。又張子特律師於原告實務訓練期滿後,已非其指導律師,其交辦工作係立於上司或資深同僚之立場為之,被告辯稱:張子特律師於112年6、7月間仍在指導原告進行實務訓練云云,亦不足採。

⑷是以,被告上述所辯,並不可採。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實務訓練期滿後留任,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無誤。

㈣查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懷孕,於112年7月10日告知被告

其懷孕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二第10-11頁),其後,被告於同年7月21日傳訊予原告稱:「我心裡還是覺得非常不開心,這段期間甚至覺得有些憤怒,被你背叛的感覺很嚴重」,「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是被害人」(見勞訴卷一第363頁),被告又於同年7月23日傳訊予原告表明:「我跟你說過,我不要小孩,你還是堅持」(見勞訴卷一第365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懷孕一節甚感不滿。之後,被告另於同年8月1日對原告稱:「那我就做我的決定,反正你做了你的決定,那我們所有的關係就全部終止,那是我的決定」,「我不可能跟孩子的媽共事啊,不可能。就是不可能」,有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三第45-47頁),被告於同年8月2日又以Line傳訊予原告稱:「對,如果你還是不做決定,那就我做」,「如果你還是無法下決定,我中午會找張姊談,整件事就到此為止,你下午也不用來上班了,畢竟我沒有辦法再等待這件事,我每天都過得不好,我不想再這樣了」(見勞訴卷一第41頁)。綜上可知,被告獲知原告懷孕後,因原告不同意墮胎,心生嫌惡而解僱原告。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係於同年7月31日屆期消滅等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主張、證明其解僱原告係出於其他非性別、性傾向因素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所為確係懷孕歧視無訛。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勞工與雇主,原告在職期間約5個月,受領薪資共155,000元(見限閱卷),而被告係知名律師,因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卻心生嫌惡而解僱原告,與一般懷孕歧視之案例相較,可歸責性更高;而原告因而受有急性壓力,陷於憂鬱情緒,有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其懷孕歧視之行為後態度,以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定本件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慰撫金為1,500,000元,容有過高,尚不可採。

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

狀已就本件請求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催告,則其請求就上開勝訴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勞訴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㈦本院既已獲致心證,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律師已完成實務

訓練,尚待參與基礎訓練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節(見勞訴卷三第13頁),已無調查必要。至於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