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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原 告 唐鴻達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於獲勝訴判決時,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提出「起訴狀」中,自行羅列「要求事項」並填寫「同記錄。回復原救生員職務可不要新臺幣(下同)35萬」,同日提出之「起訴狀補正聲請事項」書狀,自行羅列「聲請事項」並填寫「恢復勞資僱傭關係。或改聘為兼職救生員,一年工作一天即可。或給付資遣費(精神及身體損害賠35萬元)」 等情。互核同日提出2份書狀中「要求事項」及「聲請事項」之主張內容並不相符,且均非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並非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有起訴不合程式之問題,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請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二)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正確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 2 原告應重新製作並提出正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須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