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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唐鴻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雖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恢復兩造間勞資僱傭關係」計算其上訴利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故上訴利益核定為2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105元,然本件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1萬3,035元(計算式:3萬9,105元-3萬9,105元×2/3=1萬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