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0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3號原 告即 聲請人 朱家賢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告即 相對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溫宥基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分別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請求原告「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義務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容忍聲請人不履行相對人校園性別事件(0000000號)案件有關6次心理諮商、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處置,並不得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聲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就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屬私法上之爭議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兩造並於本院合意本件願由本院裁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文淞,嗣變更為溫宥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案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專任國文科教師,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伊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於同年9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有關伊詢問甲生「妳有跟妳男朋友做愛過嗎」(下稱系爭行為)部分屬實,成立性騷擾,性平會於同年月5日決議認定伊系爭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被告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伊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8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其後被告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予伊大過1支、申誡2支懲處,應接受至少6次心理諮商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處置)。伊不服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系爭處置應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為由將本件移送至本院,依行政法院之見解,系爭處置係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而為民事契約義務之一種,然兩造已於112年9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仍執意要求伊繼續履行系爭處置之義務,並對伊主張系爭處置之義務已隨調解成立而消滅表明否認之態度,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具確認利益;系爭處置並非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生之義務,且伊決議系爭處置措施時原告仍受僱伊,並係針對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之行為,不應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系爭調解已涵蓋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處置措施,僅排除系爭性平事件之申訴(申復)、再申復程序,並未將民事訴訟排除,故原告已不得再提起本件;原調查報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均無違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因涉及系爭性平事件,被告依性平法受理及進行調查程序。
㈡原告所涉系爭性平事件經調查後認校園性騷擾屬實,應接受
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原告於收受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結果後,依法提起申復、申訴
、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移轉管轄為本件民事訴訟。
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同意於該日合意終止原告教師聘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履行系爭處置之義務已隨系爭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有繼續履行系爭處置之義務,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就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難認可取。
㈡又系爭行政訴訟裁定載明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
,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系爭處置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核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應屬私法上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均未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並於本院合意本件願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受系爭行政訴訟裁定認定系爭處置屬被告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即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為之處置此見解之拘束。基此,原告主張其履行系爭處置之義務,應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範疇等語,應為可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查系爭調解內容第4、5點記載:「⒋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合意終止教師聘約(不續聘,終止日:112年9月21日),有關勞方不適任案已調查完畢者,資方後續將移送教評會辦理結案。⒌……雙方同意因本爭議案及教師聘約任職期間因教師聘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包含不適任案、懲處案進行申訴(申復)、再申復,但性平案之申訴(申復)、再申復除外},不得再向他方主張、請求、行使、檢舉。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第5項約定依法有使被告所拋棄其就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及教師聘約(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因而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即俗稱之斷尾條款),被告自應受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其履行系爭處置之義務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義務,兩造既已調解成立,系爭處置之義務自隨調解成立、斷尾條款而消滅,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要求其履行系爭處置之義務不存在,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望,考量相對人業已強令伊履行系爭處置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逕行裁罰,強制伊需耗費大量時間成本履行系爭處置,無異侵害伊內心狀態、想法之表意及不表意自由,更強迫伊放棄自身工作安排、影響生計,更有遭按次連續處罰之高度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處置乃係依性平法之措施,相對人無裁量空間,非依據勞動關係所為,顯非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又執行系爭處置乃具有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強烈公益目的,遠大於聲請人不執行系爭處置所受保護之利益等語,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尚未確定,然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督促履行系爭處置權在斷尾條款之範疇內,聲請人本案訴訟為有理由,基於利益衡量,僅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即可認其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聲請人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且無命聲請人提出擔保金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案訴訟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