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2號原 告 蔡昭吉
鄭百佑陳明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鴻新臺幣16萬15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受僱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原告陳明鴻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另伊等在職期間均有受領被告給付之當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績效獎金),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績效獎金均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詎被告於結清伊等舊制退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員工薪資應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領班加給、績效獎金均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何況系爭協議內兩造已約定,舊制年資結清範圍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及績效獎金。縱認系爭績效獎金屬於工資,因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舊制結清日期為109年7月1日,而系爭績效獎金於109年7月始發放,原告等人在結清日前6個月(即109年1月至6月)平均績效獎金亦為零元。另原告陳鴻明於110年7月31日退休,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自110年8月31日起算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於附表一所列載之退休前服務單位、職級名稱、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退休日期;附表二、三所列載原告等人之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等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績效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三「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之一部,查:
1、查原告主張原告陳明鴻於任職期間擔任領班,每月固定領取領班加給等情,被告未予爭執。考量原告陳明鴻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工作,領班工作本非其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額外負擔領班工作所為給付;被告既因原告陳明鴻擔任領班,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之系爭領班加給,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且屬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原告陳明鴻主張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經濟部一向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項目,並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為證。惟系爭領班加已經本院認定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縱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然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復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議已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工資等語。惟查:
⑴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⑵惟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
明。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勞工仍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系爭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原告陳明鴻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規定不合,被告自仍應補給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金亦屬工資之一部,查:
1、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
2、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⒈工作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⒉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點第1、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足認,考核獎金取決於該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核獎金之核發,個別員工亦無法預期各年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為何,應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此即與工資有別。
3、又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系爭要點第4點第1、2、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開規定,績效獎金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原則上並無績效獎金可言;但是受政策因素(例如:穩定物價等)以致無盈餘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績效獎金。是以績效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關,應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此亦與工資不同。
4、再按系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依據系爭要點另制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8點第2款⒈⑴⑵⑷規定,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積計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由上足認,考核獎金或績效獎金,將因員工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或其出勤狀況,影響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之區別對待,更足認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5、由上,系爭績效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之範疇。
(四)據此,原告陳明鴻主張被告漏未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應屬有據。而被告在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之前提下,對於附表二原告陳明鴻平均領班加給及其應補發之金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陳明鴻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部分,因系爭績效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附表三「應補發退休金」及利息,即無理由。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告並未於原告陳明鴻結清舊制年資之日(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原告陳明鴻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自原告陳明鴻實際退休之日起算30日後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附表三「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
二、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應以原告陳明鴻請求被告給付16萬155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陳明鴻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日期:民國)編號 姓名 服務單位 職級名稱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退休日期 1 蔡昭吉 彰化區營業處 線路裝修員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2 鄭百佑 彰化區營業處 電機運轉員 67年10月9日 109年7月1日 3 陳明鴻 嘉義區營業處 電機裝修員 67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元) 應補發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1 陳明鴻 67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元) 應補發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1 蔡昭吉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1萬5393.9167 67萬733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個月 1萬5393.9167 2 鄭百佑 67年10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1萬5393.9167 69萬272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1萬5393.9167 3 陳明鴻 67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1萬5237.3333 68萬568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1萬5237.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