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宓楚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4日114年度勞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乃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9,9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應予以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