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6號原 告 毛璽樹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WEB3 PLATFORMS INC.法定代理人 SHARIFF DAVID BIN MOHD HALIM BIN MOHD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3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萬8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萬1389元、新臺幣9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與被告簽署「FORM OF CONSULTING
AGREEMENT」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Consultant」(顧問),任職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每月20萬元),惟實際上其為設計Wise Panda系統程式之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協助架設Wise Panda網站、及維持網站功能正常營運並依據被告公司臺灣區管理人David Shariff(下稱David)之指示進行網站功能之更新等職務。Wise Panda網站主要係線上家教平台,講師可於平台上註冊並開立線上課程,學員亦可註冊後選擇適合自己之講師而加入課程。而原告之工作即與另外兩名同受被告公司委託之工程師組成團隊籌建Wise Panda網站、並維持其運作及依被告公司指示修改或增補網站之功能。
(二)原告依據被告公司臺灣區管理人David之指示至被告公司承租之辦公室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及受領報酬,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20日期滿後,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工作成果符合要求,遂同意正式聘用原告擔任程式工程師,原告亦持續協助Wise Panda網站之營運及功能開發,而於11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公司亦皆持續給付每月20萬元之薪資。惟113年8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向David詢問未果後,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共同創立人Sam England(下稱Sam),其回覆「正在就工作成果為審查」,並強調有委託外部人員做全面、完整的審查,因此會花費一些時間,嗣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詢問審查進度,Sam亦回覆尚在審查中,請原告給予時間。原告等候近2個月未獲回應且發覺被告公司人員仍在推廣Wise Panda網站,故於同年12月6日及12日分別另寄發電子郵件予David及Sam詢問,並主動表示如Wise Panda網站有問題可協助處理,而Sam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回信稱「被告公司不會付款,契約關係到此為止」,就此原告提出至少同年8月21日至10月2日這段有提供勞務協助Wise Panda網站(共計42日)應支付費用並提出4版本之算法,惟Sam仍拒絕付款。
(三)爰就先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28萬元、資遣費9萬1781元及提撥勞退金13萬1280元之理由如下:
⒈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原告皆係至被告公司辦公室提供勞務,須正常上下班,工作內容亦受到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且獲取之報酬亦皆為定額,並列為被告公司成員之一,應認兩造間確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依加州勞動法典第三部分「僱傭關係」第二章「雇主與員工」第1條「僱傭合約」第2750.5節之規定,可證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應以實際狀況判定,不以契約內容為限。系爭契約雖記載原告屬獨立承包商,然原告係每兩個月按時領款40萬元,而非依據完成之成果領款,原告亦無議價空間,且原告於被告之辦公室使用公司設備而提供勞務,工作內容亦受到其指揮監督,系爭契約顯係規避僱傭法規,是兩造間仍應屬僱傭關係。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萬元:
系爭契約記載每兩個月之報酬為40萬元,即每月20萬元,且有被告公司付款予原告之付款記錄,而1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之42日期間,被告公司皆未給付薪資,換算後被告公司應尚短給28萬元(計算式:200,000×〈1+12/30〉=280,000)。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9萬178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迄今未付予原告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共計28萬元,且顯無給付意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法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0萬元,到職日為113年3月21日,離職日以起訴狀提交法院之日即114年2月18日為計算基準,資遣費為9萬1781元(計算式:200,000×〈335/365〉×1/2=91,781)。本件原告係非自願離職,是以被告公司依法亦應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12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亦無提撥勞退金。然兩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屬於僱傭關係,依法被告公司應按月以實領薪資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故被告公司短提繳期間113年3月21日至114年2月18日之金額為13萬1280元(計算式:200,000×6%×〈10+28/30〉=131,280)。
(四)就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8萬元理由如下:
若認僱傭關係之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因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原告亦已依約完成承攬之一定工作,且有付款記錄亦可證,原告完成之承攬內容無任何瑕疵。據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被告公司係以「工作成果未能使公司滿意」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惟「滿意」係一主觀、抽象之標準,顯不明確,而其效果竟為被告公司得因此免付款項,此一約定顯不當免除被告公司的責任,故應認此一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公司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而承攬報酬之約定為每兩個月40萬元,即每個月20萬元,而以1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之42日工作期間,被告公司皆未給付報酬,換算後被告公司應尚短給28萬元(計算式:200,000×〈1+12/30〉=280,000)。倘被告公司確能舉證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有瑕疵,此亦應為修補,抑或為承攬報酬扣減之問題,而非逕為不給付承攬報酬,則被告請求28萬元報酬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7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13萬1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⑷如獲勝訴判決,請職權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網頁資料、David及Sam臉書網頁截圖、Wi
se Penda網站截圖資料、原告與Sam、David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受領薪酬紀錄、被告與禾成商務中心間商務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82、86至123、195至200、203至21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項目及數額: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如前述,被告並未支付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共42日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共28萬元(計算式:月薪200,000元×〈1+12/30〉月=280,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20萬元,其自113年3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2月18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0月+29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13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0萬元×資遣費基數329/720=9萬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難憑取。
⒊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工資、資遣費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37萬1389元(計算式:28萬元+9萬1389元=37萬1389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1月29日囑託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269頁)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113年3月21日至114年2月18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依原告之月薪數額(20萬元),應適用月提繳級距為15萬元(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再依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6%計算後,被告未提繳原告之勞退金應共為9萬8400元(計算式:〔15萬元×6%〕×[10+28/30]月〉=98,4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389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9萬84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述既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目的已達,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