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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寶泰金號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士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政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其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