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62號原 告 張瑞村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訴訟代理人 劉靜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位。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立法院之機電助理,約定月薪為4萬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伊主管即訴外人鄭家興主任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知要將伊調職至其他單位,不接受就立即解僱,因伊不接受無理由調職,即遭被告解僱,鄭家興立即拿出空白之離職申請表,並說伊簽完名才可以離開等語。因伊怕離開後,被告會以3天沒有簽到視為曠職而強制開除伊,方於該空白之離職申請表上2處簽名,其餘部分均非伊所書寫,伊既非自願離職,乃係被迫簽署空白之離職申請表,被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且為脅迫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伊原職位,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命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薪資4萬2,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位。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請假至他處兼職,後因伊數次收到案場主管要求遵守需求人數之工作規範,只得與原告溝通討論調動至其他案場,然原告知悉原業主對於其出勤有意見即非常生氣,直接提出離職申請,並請伊同仁給予離職申請文件,經原告填寫以及歸還制服後完成交接,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況原告於離職近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有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伊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立法院之機電助理,約定月薪為4萬2,000元等節,有員工報到申請表、勞動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若是,其終止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其非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勞務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自請離職等語,亦提出離職申請表、個人服裝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於空白之離職申請表上簽名,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就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83頁),兩造均不爭
執「姓名」欄與「離職員工簽名」欄上原告之姓名為原告所親簽,其餘部分為被告公司人員所填寫(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本院就該離職申請表為筆跡鑑定,自無必要,合先敘明。又觀諸離職申請表,其上有「提出離職申請」、「離職日期」、「離職員工簽名」、「辦理離職手續」等字樣,原告又於「離職員工簽名」欄簽名,依原告之學識與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填寫該離職申請表之用意,係向雇主為離職之意思,縱其僅於「姓名」欄與「離職員工簽名」欄上書寫自己之名字後,即將該離職申請表交給被告公司人員,其他欄位(如員工編號、到職日、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等)均留白,而係嗣後由被告公司人員書寫,然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即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不接受無理由調職,即遭被告解僱,鄭家興
立即拿出空白之離職申請表,並說其簽完名才可以離開等語,因其擔心離開後,被告會以3天沒有簽到視為曠職而遭到開除,方於該空白之離職申請表上2處簽名,其餘部分均非其所書寫,其係被迫簽署空白之離職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5頁)。然原告就鄭家興提及其簽完名才可以離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其亦自陳鄭家興並沒有限制其自由,是原告未能就遭脅迫而於離職申請表簽名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執此主張撤銷於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回復其原職位,及請
求自112年6月21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單方面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原職位,暨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21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位。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函詢臺北職能發展學院及新北市政府職訓中心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