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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瑞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及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撤銷原判決。二、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原職位。四、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4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回復原職位與第4項請求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又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審酌上訴人工作內容為空調機電保養等處理,並無法上限制,故推定上訴人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人5年工資總額新臺幣(下同)252萬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5年=2,520,000元)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2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984元(計算式:46,476×2/3=30,984),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492元(計算式:46,476-30,984=15,492)。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即上訴訴訟補狀文)簽名或蓋章,亦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是請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以及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