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64號原 告 張心望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徐茉晴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創辦、經營之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員工。詎被告遭車庫公司資遣後,竟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斷章取義,提供予訴外人即周刊王雜誌記者林冠吟,並向林冠吟為不實之陳述。經林冠吟據以撰擬「車庫慣老闆1/負責人帶頭霸凌!無預警解雇限1小時離開 員工崩潰喝防凍劑」、「車庫慣老闆2/變相斂財!買108張M卡集不滿3張 車庫遭問稱不確定機率」2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經周刊王雜誌刊登。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致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認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然伊非撰寫系爭報導之人,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伊於車庫公司任職期間,屢遭原告否定,致伊心理狀態不穩定而傳送輕生訊息予林冠吟在內之友人,因林冠吟相當關心伊,伊遂向其陳述伊在車庫公司任職之遭遇,並無要求其報導,更無主導系爭報導之製作、決定系爭報導之內容。縱認系爭報導係出自伊所為之言論,伊僅係就伊任職於車庫公司之經驗,善意表達意見,且評論並無不妥,或係根據M卡消費者於網路社群分享之消費經驗,而為相關之事實陳述;縱認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受僱於車庫公司,嗣車庫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預告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14年1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車庫公司預告通知書、車庫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
(二)周刊王雜誌於114年1月24日刊登系爭報導,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周刊王CTWANT網路新聞截圖在卷為憑(見士院卷第30-42頁)。
(三)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所述,即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系爭報導撰寫者、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係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關。被告抗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並非可採。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其僅向友人林冠吟陳述其在車庫公司任職之遭遇,並無要求林冠吟製作報導,亦事後方得知林冠吟製作系爭報導等語。惟林冠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告曾撥打爆料專線與被告相識,113年底被告致電告知吞藥自殺,若過世可讓其寫成報導,其協助被告報警就醫,事後被告主動連絡告知其在車庫公司之遭遇,希望其製作報導。系爭報導資料來源主要為被告告知並提供,其為平衡報導後即刊登系爭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係被告主動聯絡林冠吟並希望林冠吟製作有關車庫公司之報導,與被告所抗辯之上開過程不符,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報導由周刊王決定是否報導以及報導之內容,系爭言論縱侵害原告名譽,其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雖林冠吟證稱系爭報導由被告提供內容,並由媒體端判斷具有公益性後決定報導,報導標題、內容均由媒體端決定,被告無法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惟林冠吟亦證稱其決定報導後有告知被告,被告並無要求周刊王不要報導、事後亦無要求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系爭報導依前所述,既係由被告主動聯繫林冠吟要求製作,由被告提供報導內容與素材,且林冠吟決定刊登後亦聯繫被告,被告自仍有確認系爭報導與事實是否相符之義務,並就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負責。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被告所經營之車庫公司以發行線上虛擬收藏「M卡」涉嫌抄襲與斂財,且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並因原告無法達成工作要求即對原告為冷暴力、解僱原告,足使系爭報導之受眾形成原告違反著作權、涉及詐騙、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印象,自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
(六)原告並因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之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1、侵害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之言論具有可證明性,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而不具違法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內容雖指稱車庫公司所發行之「M卡」涉嫌抄襲,惟:
⑴上開言論內容指稱原告所發行之「M卡」涉嫌抄襲,應屬對
於原告發行「M卡」一事所為之主觀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⑵原告自陳車庫公司為電影發行商,發行諸多電影,為宣傳
所發行之電影製作「M卡」進行宣傳(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是車庫公司身為電影發行商,其以何種方式為發行之電影進行宣傳,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系爭報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意見評論,雖在用字遣詞上,稍屬尖酸苛刻,然系爭報導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自難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⑶原告雖再主張,其為發行之電影製作宣傳品,屬於發行商
所獲得之授權,且「卡皮巴拉」為水豚之音譯,並無侵權之可能等語。然依據系爭報導內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在原告質疑被告所設計出之「M卡」角色未有原角色之特色時,被告答稱「原本是想說不要一模一樣」,原告對此則答稱「沒有人要你一模一樣」等語,可見原告亦非直接指示被告按照原本角色進行「M卡」之設計。則原告主張車庫公司本於授權發行之「M卡」無任何侵權可能,亦非無疑。
⑷何況,縱該發行「M卡」之行為無侵權之可能,系爭報導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合理之評論,仍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3、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內容另指稱「M卡」涉嫌詐欺,查:⑴上開言論指稱車庫公司設計之M卡文化,為「斂財的騙局」
,仍屬對於原告發行「M卡」一事所為之主觀評論,亦屬意見表達之言論。
⑵被告並抗辯車庫公司發行「M卡」之活動,係收集指定張數
與類型之「M卡」即可獲得限定電影周邊商品,然曾有粉絲抱怨購買大量電影M卡套票卻無法完成指定條件,因而懷疑車庫公司故意調低某張「M卡」出現機率,並提出粉絲分享及買賣社群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而依據上開截圖,可知確有粉絲抱怨其購買60張M卡套票,仍無法達成指定條件。是系爭報導據以評論上開「M卡收集兌換限定商品」之活動為「斂財的騙局」,並非毫無根據,仍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
4、附表編號2言論內容指稱車庫公司因被告所繪製AI圖片無法達到要求,對被告進行冷暴力並將被告解僱,查:
⑴車庫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預告於114年1月9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並陳稱因被告無法達成原告要求之工作表現,因此車庫公司決定裁撤AI部門,並如數給付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見本院卷第183頁)。是附表編號2言論所論及原告因被告所繪製AI圖片無法達到要求,將被告解僱等詞,難認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上開言論提及原告對被告進行冷暴力部分,則屬於被
告基於其親身經歷後所為主觀感受之表達。被告因遭原告以表現不佳為理由解僱,並因此評論遭受冷暴力,應仍屬於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
5、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提及被告為完成原告所交辦之事務,自費購買AI軟體。原告則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費購買軟體進行工作,車庫公司得知後,即將被告支付之費用付清,並提出被告向車庫公司請款之簽收單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46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自費購買AI軟體完成工作之情,縱事後車庫公司給付被告為此支出之款項,仍難認上開言論內容為不實。
6、至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提及被告曾支援擔任電影首映會之布偶裝操作、期間經常加班卻未支領加班費等,原告則主張,被告曾參加過2次活動支援,經被告同意在活動後獲得5.5小時及7小時補休,因而認上開言論內容不實。被告則抗辯,除原告上述活動支援外,其數次在平日晚上支援首映會活動,且均無加班與補休,並提出與同事之對話紀錄為證(143-151頁)。而上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同事數次詢問被告是否可在平日晚間支援首映會,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就被告上開平日晚間所支援之首映會支付被告加班費,於此,即難遽認上開言論內容即為不實。
(七)據此,系爭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屬於合理之評論,部分則難認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並加計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報導內容 1 車庫娛樂其招募員工打著「二創」名義進行「M卡」(線上虛擬收藏卡片)繪製,實際上卻涉嫌抄襲 2 要求員工繳交近百張AI繪圖,卻因始終無法達到其理想狀態後,便無預警對員工進行冷暴力後直接將其解僱 3 公司要求他(即被告)產出「水豚─卡皮巴拉」的相關圖片,花花(即被告)也再次提醒卡皮巴拉雖然是水豚音譯,但對岸已有人拿來作盒玩周邊,恐有侵權疑慮 4 花花無奈之下也進行AI算圖,甚至自掏腰包付錢使用AI軟體 5 花花也決定道出花花真面目,並爆料指出,車庫所設計出的M卡文化,根本就是一場斂財的騙局 6 期間甚至曾擔任電影首映會的布偶裝操作,在支援期間常常加班,但花花這半年以來卻從沒領過任何加班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