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0號原 告 謝智偉被 告 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1,7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8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首席增長官(CGO),約定每月薪資為2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10萬元薪資,114年2月至3月則未支付薪資,共計積欠薪資90萬元,兩造乃書立還款條款(Repayment Clause,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兩期清償前開90萬元債務,第一期45萬元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45萬元最遲於114年4月20日清償。然被告僅償還第一期款項,遲未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告於114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答覆:「Can't do ittoday.But I can transfer the payment we receive last
week.」、「This amount first.」、「Still waiting fo
r more payment come in and transfer it to you.」等語(中譯略以:今天沒辦法匯款,可以先匯上週收到的款項,先清償借款之14萬8,310元,等更多款項進來之後會轉給原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被告長期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5月5日收受而生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薪45萬元、114年4月至同年5月5日之薪資22萬8,433元、資遣費,及被告另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33萬元6萬9,444元,分述如下:
1、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積欠薪資45萬元:被告自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尚欠原告薪資45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或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2、114年4月至同年5月5日間薪資22萬8,433元: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20萬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145元、3,055元,實領為19萬5,800元(計算式:20萬元-1,145元-3,055元=19萬5,800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4年4月至同年5月5日之薪資,計為22萬8,433元【計算式:19萬5,800元×(1+5/30)=22萬8,43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3、資遣費6萬9,444元: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0萬元,自113年8月26日受僱原告至114年5月5日終止,任職期間共計8個月又10天,以新制計算基數為250/720,資遣費計為6萬9,444元(計算式:20萬元×250/720=6萬9,44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444元。
4、借款33萬元:被告前於1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代清償被告積欠員工之薪資,兩造簽訂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返還33萬元,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
(二)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07萬7,877元(計算式:45萬元+22萬8,433元+6萬9,444元+33萬元=107萬7,87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87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遺費試算表、系爭協議、兩造114年4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離職證明書、借據、原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司促卷第19至61、75至7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7,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司促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系爭借據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7,877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