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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4號原 告 張瑋凌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韻福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舒雯被 告 CHAN CINDY J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母親即訴外人劉玉如年事已高,有聘請專門看護照顧之需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與被告韻福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韻福樂公司)簽署「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韻福樂公司覓得伊所需條件之外籍看護,並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項。嗣被告韻福樂公司依約為伊招募菲律賓籍看護即被告A0000000000004(下稱CINDY)從事看護劉玉如之工作,伊並給付定額薪資,是伊與被告CINDY間為僱傭契約。然被告CINDY照護劉玉如期間,經伊再三叮囑劉玉如年事已高、肌肉無力,無法自行站立及步行,需仰賴輪椅及外人攙扶,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11年5月27日陪同劉玉如外出之際,任由劉玉如自行站立、步出門外,致劉玉如因無肌力站立而倒臥於地(下稱第一次跌倒事故),受有第8胸椎及第3尾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復未盡照護職責,致劉玉如於同年12月2日再度於家中摔倒(與第一次跌倒事故合稱系爭跌倒事故),受有全身無力、頭部腫脹、第7胸椎嚴重壓縮性變形、第3頸椎及第4頸椎輕度滑脫及壓縮性變形、前緣楔形骨折等傷害,且除系爭跌倒事故外,被告CINDY於112年4月繼續照護時,未規律餵食劉玉如三餐、為劉玉如更衣時粗魯拉扯肢體、洗浴後未吹乾頭髮、於工作時間滑手機或拍攝抖音影片,罔顧劉玉如之需求與安全,均構成不完全給付。劉玉如因系爭跌倒事故致身體、健康嚴重受創,其生理機能與心智狀態客觀上已類同植物人或重度失能,伊與母親劉玉如同住,感情甚篤,因本件事故,伊實質上已無法與母親進行具備人格意義之溝通與互動,法律所保障親屬間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蕩然無存,伊身分法益受損之劇烈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被告韻福樂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伊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尋覓條件資格符合之外籍看護並善加管理,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基於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韻福樂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INDY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韻福樂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服務項目之約定,伊

僅係受原告委任,協助原告辦理引進與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並協助原告進行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有關就業服務事項之進行,不涉及指示外籍勞工從事勞務與薪資給付等勞雇事項,原告始為被告CINDY之雇主,被告CINDY如何行使勞務非受伊指揮監督。原告與被告CINDY簽約前伊即讓原告試用被告CINDY,第一次跌倒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CINDY尚未簽約,其當時可以選擇是否要簽約仍選擇與被告CINDY簽約,就原告反應之問題伊都有回覆,也有對被告CINDY進行輔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CINDY抗辯:第一次跌倒事故發生當時,伊先拿個拐杖給

劉玉如扶著,在伊去外面把輪椅打開再轉過來時,劉玉如就跌倒了,當時劉玉如身邊只有伊一個人,劉玉如的女兒還在房間裡面。第一次跌倒事故發生後,伊有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和伊簽約,如果認為伊能力不足可以不用簽約,伊也有問被告韻福樂公司這個部分。伊沒有出錯,不用賠償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與被告韻福樂公司於111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㈡原告經被告韻福樂公司媒介,聘僱被告CINDY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原告之母親劉玉如。

㈢被告CINDY自111年5月間開始照顧劉玉如,劉玉如分別於同年

5月27日、12月2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並分別經醫院診斷受有「第8胸椎及第3尾椎壓迫性骨折」及「全身無力、頭部腫脹、第7胸椎嚴重壓縮性變形、第3及第4頸椎輕度滑脫及壓縮性變形、前緣楔形骨折」等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命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劉玉如確如原告所述年事已高、肌肉無

力,無法自行站立及步行,需仰賴輪椅及外人攙扶,衡情照護極易跌倒之無肌力高齡長者,本即為沉重之負擔,要求照護者每分每秒以最高戒備程度看護、絕不能讓受照護者有半點閃失,恐過度苛求。原告就本件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臺安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紀錄、(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CINDY照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與被告韻福樂公司仲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41、141-143頁)。惟查,前開證據,無一可還原系爭跌倒事故發生時之情境,原告逕以劉玉如跌倒之事實,即謂被告CINDY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CINDY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CINDY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仲介之被告韻福樂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尋覓條件資格符合之外籍看護,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CINDY於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繼續

照護劉玉如時,未規律餵食、粗魯拉扯肢體、於工作時間滑手機或拍攝抖音影片等(下合稱系爭行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然原告係主張「劉玉如因系爭跌倒事故致重度失能,無法與原告進行具人格意義之溝通與互動,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據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經核與前開指摘被告CINDY未善盡照護義務之系爭行為情節,顯屬二事,況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身分法益因系爭行為受何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