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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5號原 告 謝宜展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玉修即水上鮮創意美食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與被告黃玉修即水上鮮創意美食樓(下逕稱黃玉修)間具僱傭關係,而請求黃玉修給付工資等項目,即原告主張對黃玉修有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黃玉修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有原告多數及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分,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就多數被告自行排列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黃玉修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595元,嗣變更該部分請求金額為71萬3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黃玉修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因黃玉修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勞保傷病補助損害,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黃玉修應給付原告71萬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黃玉修應提繳5萬16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第132頁)。嗣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鄭國賢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鄭國賢應給付原告74萬459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國賢應提繳5萬161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7至92頁)。按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請求,係分別基於其與黃玉修間、與鄭國賢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該二契約係各自獨立、互無關連。故原告追加鄭國賢為備位被告並為備位聲明,無助於訴訟經濟,且此種型態之主觀預備合併亦使備位被告程序上地位不安定;況黃玉修未同意其追加,且依訴訟進行程度,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鄭國賢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3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黃玉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水上鮮創意美食樓擔任廚師,實際負責人為鄭國賢,約定月薪5萬6000元,每日上班時間約10至17小時,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將原告調任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水上鮮創意美食樓工作。原告在職期間,有超時及休息日工作情形;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無法領取COVID-19普通傷病補助款1萬3067元,原告遂於112年2月28日離職。爰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加班費,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3萬500元、休息日加班費26萬9528元、勞保傷病補助損害1萬3067元,合計71萬3095元。

(二)被告提出之讓渡證書應屬概括營業承受契約,且被告沿襲使用與前負責人即鄭國賢相同之機構名稱及統一編號,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足見被告係源自鄭國賢接續轉讓契約而輾轉取得經營權,應認該商業主體仍屬同一,縱負責人發生變更,實際上係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變更後之負責人亦應概括承受原商號之權利義務。被告既已概括承受水上鮮創意美食樓之權利義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萬161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單上所示扣繳單位為「水上鮮國際會館」而非被告,原告應以「鄭國賢即水上鮮國際會館」為被告。又原告主張之僱傭期間為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惟鄭國賢之商號係於113年1月12日因經營不善頂讓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加班費等,於法無據。又被告係以20萬價金購得商號名稱與器具設備等,並無連同商號債務一併承受,且依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規定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與鄭國賢間縱有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原告承認,亦不生效力,自無原告主張頂讓即連同債務一起承擔之情;縱如原告主張本件頂讓包含債務,惟被告與鄭國賢間為頂讓契約之際,並不存在原告向時為「鄭國賢即水上鮮創意美食樓」請求給付債務事實,自亦無債務承擔之說,況原告對鄭國賢之專屬勞資債務,尚未經判決確定,自無從特定金額得令被告債務承擔。

(二)民法所稱商號(即行號、獨資或合夥事業),並不具備獨立法律人格,與具有法人格之公司不同,其因經營所生權利義務最終係歸屬於負責人(出資人或合夥人),即如同老闆的延伸,故商號對外簽約或負責時,本質上是老闆以其個人全部財產為擔保,此與公司將法人財產與個人財產分離之特性不同,是原告和鄭國賢間因勞資關係所生債權債務具有專屬性,與被告無關。至商業登記統一編號係基於經營商業及以報稅為目的所由生,非指統一編號相同,鄭國賢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即相同,否則無異於藉由統一編號直接創設民法上之法人格,此與具備法人格之公司名稱兩者完全不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無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從而,僱傭關係之成立,自須當事人就勞務提供之內容、給付報酬之數額等情達於意思表示一致。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水上鮮創意美食樓、水上鮮國際會館均為獨資商號,原為鄭國賢獨資經營,嗣於113年1月12日讓渡予黃玉修,並完成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138151235號、第1138151239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4頁)及被告提出之讓渡證書為證(本院卷第85頁,原告未爭執其真正),惟鄭國賢獨資經營之商號,與黃玉修獨資經營之商號仍屬各別獨立之人格,鄭國賢於113年1月12日前經營水上鮮創意美食樓或水上鮮國際會館所生權利義務仍僅歸於鄭國賢。

3.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黃玉修,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鄭國賢之名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未爭執其真正)等為證,然該所得資料所示為水上鮮國際會館於111年間給付原告之薪資;LINE對話截圖亦為111年、112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原告於鄭國賢獨資經營水上鮮國際會館期間與其有僱傭關係,無從用以證明原告曾受僱於黃玉修。又原告自陳其於黃玉修獨資經營水上鮮國際會館前之112年2月28日即已離職,復未能就黃玉修僱用其擔任何職務、約定之薪資為何等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與黃玉修具僱傭關係,自不足採。

(二)原告與鄭國賢因僱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未移轉於黃玉修:

1.按獨資之商號,雖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不同。而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換,法律上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規定,倘前、後經營者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後手即未概括承受前手因經營商號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2.查黃玉修與鄭國賢於113年1月12日簽立讓渡證書,並約明:「立讓渡書人:鄭國賢今將自己所有之「水上鮮國際會館」跟「水上鮮創意美食樓」賣給台端。.......讓渡標物: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等語,有該讓渡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足見黃玉修與鄭國賢僅就商號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為讓渡協議,並無由黃玉修概括承受商號之權利義務之意,則原告僅以黃玉修頂讓商號並沿用原商號名稱、統一編號為由,主張黃玉修概括承受原告與鄭國賢間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係受僱於鄭國賢,與黃玉修間無僱傭關係,黃玉修亦未承受原告與鄭國賢間僱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請求黃玉修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勞保傷病補助損害,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黃玉修給付71萬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萬161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