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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7號原 告 謝迺得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許紘睿律師被 告 鼎鼎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現今擔任主任工程師,近半年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4,043元,114年8月之工資為94,376元。詎被告於114年7月3日片面聲稱:原告工作表現不良、績效不佳且常遭顧客投訴云云,啟動績效改善輔導計畫(下稱PIP),並於同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聲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將於同年8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違法解僱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繼續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76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7月間未通過PIP,然在後續資遣之請核流程中,原告拒絕簽署資遣費請核表,故未完成請核程序,被告亦未作成解僱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繼續僱用原告,並繼續給付工資,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6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據。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被告行政管理部員工陳筱玲雖於114年7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原告離職日為同年8月20日,已依資遣決議與內部流程辦理等語(見勞訴卷第39頁),然被告陳明:在後續資遣之請核流程中,原告拒絕簽署資遣費請核表,故未完成請核程序,被告亦未作成解僱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22頁),因陳筱玲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傳送之電子郵件僅係內部通知,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決行之代理人核決完畢,並以被告名義作成解僱之意思表示之前,難認被告已終局作成解僱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承:其現今仍在被告公司繼續任職等語(見勞訴卷第122頁),有出勤紀錄、工作日誌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7

5、79、115頁),而被告於起訴後仍繼續給付工資,有匯款記錄在卷足佐(見勞訴卷第81、117頁),原告並自承:被告以重新開啟PIP評量,期間延長至11月等語(見勞訴卷第132頁),足認被告自始並不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且被告繼續按期給付工資,亦無拖欠、拒絕給付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其將來能否通過PIP評量,被告將來是否會公正執行PIP,或妄加羅織而解僱原告云云(見訴卷第132頁),均係將來可能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及預為請求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