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謝迺得被 上訴人 鼎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