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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9號原 告 何秉坤

馮建興林錦標侯隆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何秉坤、馮建興及林錦標、侯隆財分別為任職於被告協和發電廠及大林發電廠、興達發電廠之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何秉坤、林錦標為機械裝修員,馮建興為電訊裝修員,侯隆財為機械技術員,原告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因該領班加給係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未將該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待遇及退休事宜應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經濟部所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辦理,非適用勞基法;得計入平均工資者,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班加給。前揭規定係基於與勞基法相同法律位階之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制定,具有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考量,不應被偏廢,否則將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又勞基法第1條所謂勞動條件,應指工資、工時、休息、退休等,至所謂退休勞動條件,乃指依法令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準此,依前揭規定將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適用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已優於適用勞基法,故伊公司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要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符合法之安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提告員工較為公允。

㈡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

乃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若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發放該期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且領班加給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分類職位人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其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亦僅能選定一項加晉薪給,92年以後任領班者原則上也不另支給,員工擔任領班亦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而恢復原職級,故領班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

㈢原告事前曾收到被告所核發給付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法

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被告始發給原告退休金,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已讓被告信賴渠等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事隔多年始向被告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係被告之員工、及渠等年資、年資基數、退休前3個

月及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金額、應補發金額計算式,及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

㈡被告原已給付之退休金並未將領班加給納入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領班加給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等4人分別為機械裝修員、電訊裝修員、機械技術員,均係被告僱用人員,且被告每月均另發給系爭領班加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年度薪給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領班加給係因原告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核發,足見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在制度上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⒉被告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給屬體恤、慰勞與鼓勵性質云云。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法並不具有一般法及特別法之關係,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若領班加給僅係體恤、慰勞與鼓勵員工之性質,被告公司又豈可常態性地發給?又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且經濟部對領班加給之行政函釋,亦對本院無拘束力,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被告公司再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等人在勞基法施

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等語。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亦即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內容意旨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且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領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所示退休金差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領班加給既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如應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事前曾收到被告核發之給付通知單,均未對

退休金所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予以爭執,被告始發給退休金,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4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院審酌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係基於維護自身勞工權益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難認屬權利濫用且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何秉坤 69年11月13日 114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5 退休前3個月 3891 元 175,095 元 114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個月 3891 元 2 馮建興 86年7月1日 114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3891 元 167,313 元 114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43 退休前6個月 3891 元 3 林錦標 68年2月15日 111年6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590 元 161,550 元 111年7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590 元 4 侯隆財 69年9月1日 114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退休前3個月 3891 元 175,095 元 114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退休前6個月 3891 元 應補發金額=(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