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81號原 告 邱緯鵬被 告 台和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梅桂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積欠伊假日加班費60萬元、平日加班費64萬944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3萬2500元,共計148萬194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8萬19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為伊運送瓦斯,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原告未參與伊內部排班表、分工或共同作業,不受伊上下班時間或請假制度所拘束,亦無固定出勤日或工作時段;原告與伊並無約定固定薪資,亦無按日、按月支付固定報酬,原告所受領之報酬,需視原告當日實際完成運送之瓦斯數量而定。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其中105年11月至109年8月6日之給付,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 ,性質上屬僱傭契約。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之特徴,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則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之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惟原告經本院通知提出證據後(見本院卷第117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兩造間薪資給付狀況、排班出勤狀況等事實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於此,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為可採。
(三)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已提出其112年6月9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及其所屬會計人員游敏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101頁),查:
1、系爭函文載明:「…邱緯鵬係於106年12月間起,與本公司(即被告)配合以勞務承攬方式協助本公司處理瓦斯運送事宜…雙方未約定最低報酬數額。邱緯鵬每日所受領承攬報酬數額,取決於當日完成運送之瓦斯數量…邱緯鵬不受本公司上下班時間,或排定應出勤工作日,得自由決定當日是否提供勞務暨何時開始提供勞務…本公司曾因人力臨時不足,向邱緯鵬詢問當日可否協助運送瓦斯(當日其未前往本公司提供勞務,事先亦不用向本公司請假,併說明之),遭其拒絕,其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如扣薪、影響考績或論曠職等)…」(見本院卷第54頁)。
2、系爭聲明書載明:「…邱緯鵬與本公司(即被告)員工不同,沒有排班表。…邱緯鵬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沒有固定每周應到之天數,依他自己意願決定當天是否來公司搬運瓦斯…不會因為沒有來搬運瓦斯就被記曠職或受其他懲罰。本公司曾有發生人手不足情形,所以詢問邱緯鵬當天能否來幫忙而遭其拒絕,事後也未因此受到懲處…邱緯鵬除可自行決定當天是否來搬運瓦斯,也不受公司正常上下班時間的約束…至於他瓦斯搬運之報酬,是依照當天的搬運數量,經由邱緯鵬和負責人磋商後決定,並沒有約定最底限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01頁)。
3、經核系爭函文所載內容,核與系爭聲明書內容一致。參以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系爭函文之時間為112年6月,該時應無預見原告嗣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之可能,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於系爭函文、聲明書所載事項,均未予爭執,可見系爭函文、聲明書所述內容,應屬可信。
4、而依據系爭函文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原告可自由決定何時,以及是否前往為被告運送瓦斯,無下班時間之限制,亦無每周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即使未出勤,亦不會論以曠職或有其他不利處分;原告所取得之報酬,亦悉依其運送瓦斯之數量而定。由上可知,被告與原告並無上、下隸屬之服從、監督關係,而無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於原告運送瓦斯之工作完成後,經結算數量始給付報酬或費用,原告並非僅被動性接受固定工資,兩造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乙節,應屬可採。
5、原告後雖以系爭函文記載不實,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函文非以原告或他人名義為之,且係為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原告之陳情,目的亦屬正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案列: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見本院卷第59-61頁)。因此,難以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即認系爭函文或說明書之記載為不可採。
(四)據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契約,且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承攬等節,應屬可採。兩造間既然屬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60萬元、平日加班費64萬9440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3萬2500元等,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