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86號原 告 萬大衞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訴訟代理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民事答辯狀,並陳稱:其於開庭前1日甫受委任,而開庭當日恰逢律師公會登錄,故先至公會辦理登錄事宜,且開庭途中皆有撥打電話,告知本院其遭遇交通事故一事,請再開辯論云云(見勞訴卷第117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執行業務前本應先向律師公會辦妥登錄,本件定於115年1月27日上午10時開庭,其於開庭前始前往律師公會登錄,顯非正當理由;至於其聲稱於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云云,全未舉證以為釋明,亦不足採信。故被告當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可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延展辯論期日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然被告僅就113年9月、10日之工資給付100,000元,其餘工資全未給付,至114年4月21日止,積欠工資共554,500元。且原告在職期間,原告之父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但被告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受有137,400元之損害。又原告曾代被告墊付附表所示款項共602,736元,被告亦應返還。最後,被告於114年4月21日違法解僱原告,並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其解僱不生效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資554,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8,569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償還代墊費用602,73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給付之損害137,400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是協力廠商,並非被告的員工,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是直接跟業主聯繫,沒有跟被告聯繫,原告的報酬不是被告發的。被告只是為了讓原告可以領喪葬給付,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切事證加以判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稱:「大衛好」,「謝謝你加入公司經營團隊」,「請協助發包事宜」,「建立好公司制度」(見勞訴卷第101頁),又原告之後曾以Line傳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113年9至12月份之薪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稱「OK」、「約15」(見勞訴卷第25-27頁),未曾否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關係,顯見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其工資均由被告發給,應認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是協力廠商,並非被告之員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工資85,000元,然被告僅就113
年9月、10日之工資給付100,000元,其餘工資全未給付,自同年11月起至114年4月21日止,積欠工資共554,500元(計算式:85,000×(7+21/30)-100,000=554,500)等情,有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工資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參(見勞訴卷第25-2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未曾於Line訊息中爭執積欠之工資金額,且被告於訴訟中亦未就積欠工資之金額有何具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屬實,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54,500元,應屬有據。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此際,應準用資遣費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其公式為:新制資遣基數=[年+(月+日÷30)÷12]×1/2,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可參。查被告積欠上述工資超過半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59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工資為每月工資85,000元,其在職期間為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僅主張其年資計至被告114年4月21日將原告擅自退保時為止,年資以8個月又2日計,並無不合,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569元(計算式:85,000×[(8+2÷30)÷12]×1/2=28,569),亦屬有據。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602,736元,有原告付款之紀錄、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款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25、31-35頁),被告於訴訟中亦未爭執(見勞訴卷第96頁),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鑑於原告本為勞工,並無為被告代墊費用之義務,其為推進工程避免延宕,代墊該等費用,確實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述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602,736元,確屬有據。
㈤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於原告到職日即113年8月2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每月工資85,000元,應適用月投保薪資45,800元。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為原告加保,有原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29頁)。而原告之父萬廸堤於同年12月14日死亡,有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37-38頁),當時原告若有加保勞工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本得領取喪葬津貼(即3個月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37,400元(計算式:45,800×3=137,400),然因被告未依法按時投保,以致原告無從領取,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7,400元,自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到職,其每月工資85,000元,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87,600元,被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起始開始為原告提繳,此前在11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共4月又10日,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22,776元(計算式:87,600×6%×(4+10÷30)=22,776),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僅請求提繳12,091元,亦無不合。
㈦利息:
⒈上述工資、資遣費,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已久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勞訴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就上述代墊之費用,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本應自原告支
出時起加給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勞訴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上述損害賠償,則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勞訴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㈧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均無從審酌。又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資554,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8,569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602,73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無法領取喪葬津貼給付之損害137,400元,以上共請求被告給付1,323,20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外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2,09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述償還代墊費用、賠償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部分,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均無庸審究。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項目 原告墊付日期 金額 1 放樣工程費用(付予陳詩翰即碩展工程行) 114年3月12日 21,000元 2 保全費用(付予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2日 204,292元 3 水泥砂費用(付予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114年3月12日 107,100元 4 基樁工程費用 114年3月13日 154,878元 5 房租(付予徐瑋煒) 114年3月間 75,000元 6 匯款手續費(上述1至4) 同上述1至4 120元 7 開工花圈 不詳 8,000元 8 零用金 不詳 7,751元 9 列表機墨水 不詳 3,160元 10 網路費 不詳 4,800元 11 租屋管理費 不詳 7,320元 12 世運帆布費用 不詳 1,905元 13 點工工資 114年3月5日 2,000元 14 廠商代墊款 114年3月13日 2,390元 15 水費(113年10月至114年2月) 不詳 2,124元 16 電費(113年10月至114年2月) 不詳 896元 總額 602,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