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89號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訴訟代理人 王復華
呂忠男被 告 莊筱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借款契約書而發生異議、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5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000元。」(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1,000元。」(見澎湖地院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向原告借貸600萬元,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貸償還期限為20年,共分240期分期清償,每月自被告薪資帳戶扣款本金2萬5,000元,加計固定利息4,000元,合計每月扣抵2萬9,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4,000元=2萬9,000元)。嗣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提出離職要求,最後上班日為113年10月16日,被告顯已無清償上開借款之意,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餘款。截至113年10月5日止,被告已清償本金71期共計17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71期=177萬5,000元),尚餘本金169期即42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69期=422萬5,000元),另應加計169期利息67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69期=67萬6,000元),共計490萬1,000元(計算式:422萬5,000元+67萬6,000元=490萬1,000元),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與原告達成協商清償15萬元,尚欠款剩餘475萬1,000元(計算式:490萬1,000元-15萬元=475萬1,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底跟秘書申報需要約見董事長,等了好幾個月沒有消息,8月又再次向秘書申請,依然無消息,離職前只有與法務部及人事主管約見,說會直接幫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提出離職前一個月,都有先回報直屬主管,原告有足夠時間約見處理,卻沒有協商過程,被告離職不久接到支付命令,才知道已被提告。被告向原告申請舊制退休金,並以舊制退休金清償15萬元給原告,只領取所餘金額,另在職期間也有自薪資清償28萬4,000元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支清償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兩造114年4月23日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見澎湖地院第71頁),互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萬1,000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