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者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以偽造之電磁紀錄領取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及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40萬64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9200元(計算式:389萬5600元-240萬6400元=148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40萬64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