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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90號原 告 林家仲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被 告 盧吉勇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0萬2,3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營造公司)之員工,並配置在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新建工程聯合承攬案工事所P所(下稱系爭P所),伊前為工事鋼構帷幕組(下稱鋼構組)主任、被告為副所長。被告於114年6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附表所示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支出心理諮商費2,35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另伊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附表所示之言論各請求50萬元),以上共計為100萬2,3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35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35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5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一、陳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確有煙霧很大之反應,然原告並未即時具體交代處置內容與完成時程,伊係以副所長身分,基於風險控制、工期與品質維持,並避免影響鄰近營運單位對公司之信任與商譽,而於系爭群組內為嚴正督促,用語雖屬嚴厲,然係集中於工作態度與職務履行之管理指摘,未逾職場管理之社會相當限度,且認真或害群之馬本質上屬主觀評價,無所謂真偽可證問題,難認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此外,衡酌伊所為系爭言論之脈絡、對象、傳播範圍、語意等,難認已達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程度,伊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社會評價客觀下降或有可得認定之精神上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且,系爭言論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14年10月24日,二者時間落差甚大且欠缺就診連續性與治療計畫,顯非本事件之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華熊營造公司員工,並配置在系爭P所,原告前為鋼構組主任、被告為副所長,被告前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經查,觀諸114年6月7日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⑴李建華經理:「機捷計程車反應,煙霧很大,請派查看,謝

謝」⑵原告:「收到」⑶原告:(先後傳送2張照片)「哪裡有煙」、「再前一小時已

處理;後續會在巡檢 謝謝」⑷原告:(傳送1張照片)「車道都正常」⑸被告:「@Hayashi 高銘電銲期間,請確實督導廠商將排風管

移至電焊作業處,而非讓工班只是用風扇吹煙,這根本無法解決事情。」⑹原告:(先後傳送4張照片)「請眼見為憑」、「謝謝」⑺被告:「不跟你耍嘴皮子」、「做好自己份內事」⑻原告:「我沒有耍嘴皮子」、「以上」、「謝謝」⑼Vincent Lo(羅文德):(傳送4張照片)「@盧吉勇 我在現

場,抽排風設備有跟著銲工」、「但遮護牆已有多處破損,我試看看能否從外面補強」⑽Vincent Lo(羅文德):(傳送1張照片)「@盧吉勇 如計程

車排班站仍有意見,下午我會停止這邊電銲作業」⑾被告:「@Hayashi 你個人管理業務已多次造成大家困擾,每

個人都在當你收尾,如果有偶包,覺得自己很棒,那就拿出點認真的工作態度,把自己工作做好,不然就只能做這種位置」⑿原告:「沒關係 如過覺得我不適任 可以跟林副總說 謝

謝」、「請把我調走 謝謝」⒀被告:「如果做的不爽不想做,那就快滾,這裡不需要這種

做事態度的人,我會跟林培元說,請這種做事態度的害群之馬離開。」⒁原告:「謝謝 我害群之馬 這句話我會對您保留法律追訴

責任」⒂jamesliu:「提起精神 工作還是努力完成 作自己本分」

、「不要在群組上議論 這樣不好 拜託大家」、「該有自己的高度」、「憤怒情緒只會影響理智及對事情的判斷」、「@Hayashi @盧吉勇」、「都別在講了!!」、「值班人員 麻煩一下」、「昨天我有巡視 抽排設備也確都有->請確認是否有作動」、「另外煙塵應該還是從遮護牆串出來的(有破口或掉落)請值班同仁帶著移工+梯子+膠帶 邊巡視一邊防護」⒃jamesliu:「麻煩了~這只是一份工作」、「人與人之間相處

不該這樣的模式跟態度」、「我們有共同的目標&要處理的事情」、「不是對自己人OK!」⒄Vincent(羅文德):「有在確認,我跟家仲有輪流巡察,我

會再確認是否有遺漏的地方」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涉及上開新建工程於鋼構組施工時,是否造成鄰近之桃園機場捷運計程車道煙霧很大,以及應由何人去確認與處理等節,堪認被告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原告並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縱被告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而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注意義務違反之標準,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7至9頁),合先敘明。

㈢又證人即系爭P所MRT組工事長王志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在我這邊1至1個半月左右就到羅工事長鋼構組,他在鋼構組做現場施工管理,包含品質進度安全管理,有異常也要反應給他們工事長;鋼構組成員主要有羅工事長及相關主任、工程師,負責舊有鋼結構的拆除、新增鋼結構的補強等現場施工部分;為了避免煙霧逸散到其他地方,是由現場施工的人負責,如防護措施因施工人員之施作而有破損應該由現場施工單位、現場工程師立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施工現場如發生煙霧逸出至其他場所,係可能由原告所屬鋼構組負責處理,而原告時任鋼構組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管理,當有義務協助釐清是否有煙霧,以及是否已排除等事項,而被告為了避免施工現場再度因有逸出至其他場所,遭其他單位反應,而點名原告並提出具體作法,嗣因原告回道:「請眼見為憑」等語,被告方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其所述內容既是基於該日桃園機場捷運計程車道煙霧一事,以及綜合原告先前工作表現所為之陳述與評價(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9頁對話紀錄),而非憑空無據之指摘謾罵,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係出於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陳述。

㈣再者,原告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後,回道:「沒關

係 如過(按:「果」)覺得我不適任 可以跟林副總說謝謝」、「請把我調走 謝謝」等語,可知兩造已因原告之工作表現產生爭執,而有互不相讓之情,被告於此一爭執情況下,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然此僅係衝突時之短暫舉止言論,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被告在雙方衝突與爭吵之客觀情境下,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應屬被告對特定事件就原告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縱致使原告感到不快,究與純粹以攻詰原告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

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2,35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5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一、陳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與性質編號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 出處 1 上午10:53 你的管理業務已多次造成大家困擾,每個人都在當你收尾(事實陳述) 通訊軟體LINE「台北雙星工事所P所」群組,本院卷第41頁 2 上午10:57 害群之馬(意見表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