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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91號原 告 郭亮鈞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7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約定月薪為12萬元,另第1年入職時保障年薪14個月、第2年保障17個月。惟被告尚積欠伊第2年保障年薪17個月中之5個月薪資60萬元,以及114年1月薪資差額6萬元、114年2月至同年10月薪資108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174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截本、113月2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14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