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慶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田晃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勞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財產權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4,31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然上訴人主張其為資遣費,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2,250元×2/3)=750元】;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750元+6,750元=7,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