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原 告 林敬翔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被 告 蔡孟臻(原名蔡欣怡)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12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5,00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與雙方間勞務契約有關,且審理所需使用資料可流通使用,復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被告要求原告先受訓3個月,受訓期間無薪資,受訓費用則由被告代墊30萬元予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下稱活力企業社),其後若原告未能在職達2年以上,應全額返還代墊費用。原告當下因急於就職,即全數應允被告要求,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然嚴一凡實為被告之配偶,原告受訓期間亦均由被告所僱用之店內按摩師授課,受訓結束並未領取結業證書,原告亦未取得由被告代墊學費30萬元之發票或收據。被告雖提出收據、報名表、簽到表及教學日誌,惟教學日誌所載訓練單位為「社團法人中華撥京傳統整復推拿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且前開收據所載班別亦與被告所述之「師傅養成班」不符,是上開資料皆不足以證明該筆金流確實存在,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實際代墊費用予活力企業社,因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受訓期間為技術生,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代墊之培訓費用,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告要求原告須服務滿2年,否則須返還代墊費用之約定,實際性質為違約金,則被告迂迴規避不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強制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應屬無效。再退步言,被告僅因原告業績不佳,即完全限制原告服務撥筋堂客人之機會,造成原告生計困頓而被迫離職,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另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1、12月之薪資共15,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能具備從事專業整復推拿服務之技能,同意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專業技術培訓費用30萬元予活力企業社,而活力企業社委託系爭協會辦理「撥筋堂課程」及「DR.撥課程」,活力企業社並開立學費收據予被告,故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培訓費用。而活力企業社之負責人嚴一凡雖為被告之配偶,然二人之財務事務皆獨立經營,互無關連,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生原因關係業已明確,且債權確屬存在。又原告已接受被告所提供之專業培訓,且相關費用由被告代墊,兩造間即因此成立代墊款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提供服務滿2年即自行離去,原告自應負擔全額返還代墊款之義務。再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關係,此由原告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報酬、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自行承擔案源拓展客戶等情即可得知,是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自無違反技術生、最低服務年限之相關規定。另就原告主張之113年11、12月薪資,被告得以代墊培訓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㈠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系爭還款
協議書,並簽立系爭本票,約定由被告向活力企業社代墊「師傅前期專業技術培訓費用」30萬元,若原告於被告處或被告指定處所工作期間累計達2年,即免除返還代墊費用30萬元(見北簡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139頁、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390號存證
信函,主張原告違背系爭還款協議書,應支付被告代墊之培訓費用30萬元(見北簡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准許(見北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㈣原告每月薪資報酬及抽傭費用如被證8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1月薪資13,362元、同年12月薪資1,640元,合計15,002元(見本院卷第184頁)。
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㈦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2月2日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
受訓人於台灣活力企業社所進行為期3個月之師傅養成班,即師傅前期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共計30萬元,甲方已先行為乙方受訓人代墊給付。乙方受訓人不爭執甲方已代墊給付之金額,並同意簽立本票乙張為擔保…」等語(見北簡卷第23頁),系爭還款協議書則記載:「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於台灣活力企業社所進行為期3個月之師傅養成班,即師傅前期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共計30萬元,甲方已先行為乙方代墊給付予台灣活力企業社。雙方今約定乙方就代墊費用之還款條件如下:倘乙方於甲方處或甲方指定之處所,持續履行承攬關係,期間累計達2年者,甲方免除前述代墊費用30萬元整還款;若乙方未履行完成承攬關係2年者,乙方須全額還款予甲方」等語(見北簡卷第139頁),可知兩造在約定文字上係使用「代墊培訓費用」而非「違約金」,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應認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代墊給付之培訓費用30萬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堪以認定,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已確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代墊培訓費用予活力企業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不成立,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之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提出活力企業社收據領取簽收單、活力企業社報名表
及學員簽到(退)表及教學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66、131頁),然依系爭還款協議,被告係為原告代墊向活力企業社報名「師傅養成班」之培訓費用,而上開簽收單僅有1紙記載之收入科目為師傅養成班(見本院卷第38頁上方),其餘均為與原告報名班別不同之「大師貼身親授專班」,又上開教學日誌上所載之訓練單位亦非活力企業社,而是系爭協會,故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代墊培訓費用予活力企業社,尚非無疑。
⒋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黃伯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要
是嚴一凡在經營,嚴一凡是店長,我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曾經教過原告推拿,在撥筋堂的服務場地教學,週一至週五10點到6點,來按摩的客人在1樓,教學在2樓,1樓的按摩師傅不會是教官或學員,我在非教學時間可以去接客;每位學員的報酬為5萬元,在學員培訓課程結束並通過考核後1個月拿到,考核是其他教官或嚴一凡負責,主要是嚴一凡;報酬給付方式主要為現金或轉帳,有時候是由系爭協會給付,有時候是活力企業社給付;原告是在112年10月31日結訓,這次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8頁上方)及教學日誌的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有寫簽收單的一定是領現金,轉帳就不會寫簽收單,原告的這一筆我不確定是轉帳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可知被告與活力企業社之負責人嚴一凡關係密切,甚至實際經營人即為嚴一凡,且原告受訓期間均由被告所僱用之店內按摩師授課,是被告以自身既有資源為原告進行培訓,是否需另行支付培訓費用,實屬有疑。復就黃伯健是否確有自活力企業社領取培訓報酬乙節,雖黃伯健證述上開簽收單係由其親簽,惟其亦證稱僅有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報酬時始會開立簽收單,原告這批學員之報酬係以轉帳方式給付,後改稱原告的這一筆我不確定是轉帳或現金等語,足見證人黃伯健無從確認原告之學費係由何人(系爭協會或活力企業社)、以何方式(轉帳或現金)給付,而依上開簽收單並無任何日期、編號記載,亦無法看出係就給付哪一位學員之培訓報酬而開立之情況下,自無從推認黃伯健有領取原告培訓報酬之事實。又被告另提出系爭協會匯款予黃伯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並未顯示被告有給付30萬元予活力企業社,該明細顯示之金額亦無數額5萬元之款項,即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查,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
工作,曾教導原告推拿,每位學員的報酬為5萬元,但原告不是我每日帶的學徒,實際報酬要依我指導原告的天數除以原告受訓的總天數按比例計算,應該不是5萬元,報酬是由活力企業社以轉帳方式給付,不會用現金給付,上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是我親簽,簽名後沒有拿到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劉怡萱收取原告之培訓報酬並非5萬元,然上開簽收單記載之金額為5萬元,即難認係劉怡萱領取原告培訓報酬之憑證,足見被告提出之培訓費用支出說明(見本院卷第40、275頁)與其實際費用支出情形並非相同,自難採信。復互核黃伯健及劉怡萱之證述,就培訓報酬之給付方式究為轉帳或現金、由何人給付、簽收單之使用方式等節,有諸多矛盾、差異之處,即難以其等之證述,推認活力企業社有支付黃伯健、劉怡萱培訓原告之報酬。是依上開各情以觀,難認活力企業社確有支付黃伯健、劉怡萱培訓原告之報酬,被告即無為原告代墊培訓費用予活力企業社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其確有為原告代墊培訓費用及授課師傅有受領培訓報酬等語,即非可採。
⒍末查,被告與活力企業社之關係極為密切,已如前述,又上
開簽收單多無任何日期記載,亦無收據編號,與商業交易常情相悖。又被告提出活力企業社給付授課師傅報酬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欲證明授課師傅領有報酬,另提出活力企業社與被告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1頁),以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代墊培訓費用,然依被告之邏輯脈絡,簽收單之領取人即為領有簽收單所示金額之人,則收入科目記載為「林敬翔(即原告)學費」者,領取人係被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31頁),該簽收單反而係顯示被告為原告學費之領取人,而與被告所欲證明之金流相反,益證被告主張自相矛盾,實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即兩造所確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實際代墊培訓費用予活力企業社,是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難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負發票人付款之責,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系爭本票原本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12月薪資共1萬5,00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日,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
11月薪資1萬3,362元、同年12月薪資1,640元,合計1萬5,0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即離職,顯然違背系爭協議
,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培訓費用,被告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本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培訓費用3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以代墊培訓費用債權與原告薪資債權互為抵銷,即屬無據。另原告僅請求其最後工作日前應領取而尚未領取之薪資,而非就其未實際工作之薪資為請求,是原告既已為勞務給付,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薪資。
㈣本件既已獲致結論,兩造間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並給付原告1萬5,002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林敬翔 112年7月31日 3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