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07號原 告 詹皓天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栗學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萬4,45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1元、國定假日及平日與休息日加班費76萬2,38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1,657元、勞工退休金未提損害賠償6萬6,516元、就業保險未投保損害賠償17萬3,520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4萬4,45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1元、國定假日及平日與休息日加班費76萬2,38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1,657元、勞工退休金未提損害賠償6萬6,51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91萬1,342元(計算式:44,453元+6,331元+762,385元+31,657元+66,516元=911,342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1萬1,342元,應徵裁判費為4,053元【計算式:12,160元-(12,160元×2/3)=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未投保損害賠償17萬3,52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萬3,52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54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3元(計算式:4,053元+2,540元+4,500元=11,09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0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