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15號原 告 蕭俊富被 告 蔡文玉即上品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09,5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反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自應併算價額。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3,179,187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2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1,2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卷二第13頁)。其中原起訴部分本金3,179,187元,自112年2月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之利息為380,196元;擴張部分本金1,522,045元,自112年2月7日至擴張前1日即115年2月5日之利息為228,098元(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上開本息共5,309,526元,爰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擴張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27元,惟其中退休金1,144,890元、特休未休工資386,226元、週六加班費25,680元、勞動節加班費16,672元、短付薪資1,968,000元,共3,541,468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8,690元,故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4,937元。原告已繳納26,396元,尚應補繳8,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