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竤大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譯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SHIU HO FAI MATEO LAWRENCE (中文蕭浩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一、二項:「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