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樂活酒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孟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8417元及利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8萬6725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產上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8萬6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加計被上訴人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萬505元(計算式為:1萬3755元+6750元=2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