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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逸民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采鑫被 告 玉閔行即黃鳳玉訴訟代理人 周暘鈞

陳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霈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4 年

1 月1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其次: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自113 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原告5 萬3,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7,91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提繳19萬3,35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比對聲明第1 項、聲明第

3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3 年11月6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3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計2 月餘,共計6 年2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年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聲明第3 項之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2 項各月月薪部分,尚應加計每月月薪各自11

3 年8 月26日起、同年9 月26日起、同年10月26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5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 萬3,000 元、每月勞工退休金

3,180 元計算共5 年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萬1,700 元(計算式:{【53,000+3,180 】× 12× 5 }+{53,000× 72/365× 0.05}+{53,000× 41/365× 0.05}+{53,000× 11/365× 0.05}=3,371,700 );又聲明第4 項請求給付平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112 萬7,915 元,聲明第5 項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9萬3,359 元,此2 項聲明與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9 萬2,974元(計算式:3,371,700 +1,127,915 +193,359 =4,692,

974 ),但因原告係於113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以舊法計算後,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7,530 元,惟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1,687 元(計算式:47,530×2/3 ≒3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1 萬5,843 元(計算式:47,530-31,687=15,843

) 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43 元(計算式:15,843-2,000 =13,843),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