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李逸民被上訴人即被 告 黃鳳玉即玉閔行訴訟代理人 周暘鈞
陳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霈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其中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
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92 元部分,因參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年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是應以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2 項各月月薪部分,尚應加計每月月薪各自113 年9 月26日起、同年10月26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5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 萬9,000 元、每月勞工退休金1,
092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
0 萬5,655 元(計算式:{【19,000+1,092 】× 12× 5 }+{19,000× 41/365× 0.05}+{19,000× 11/365× 0.05}=1,205,
655 );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薪資96萬8,702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 萬1,27
2 元部分,與前述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應合併計算,則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 萬5,629 元(計算式:1,205,655 +968,702 +41,272=2,215,629 ),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21 萬5,629 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211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3,737 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