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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原 告 黃偉紘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加利利國際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智偉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兩次受被告邀請前往面試,兩造於面試中就原告擔任被告北區醫療業務代表職位,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勞動條件及職務互為「受被告公司雇用」及「雇用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同年2月8日寄發錄取通知書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表示同意之信件後,顯見兩造已於當日,對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包含職務薪資金額為每月薪資48,000元,以及由原告擔任北區業務代表,原告應於同年2月17日至公司辦理報到手續等細項,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已於114年2月8日成立僱傭契約,並以114年2月17日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始期。然被告卻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後,於同年月10日以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3月3日辦理到職手續以及需於同年月12日前回覆原告,並在原告回覆尚需對到職時間延後為考慮後,通知原告取消錄取資格。惟被告所提之延後到職日期請求,不僅未提具理由或與原告協商討論,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內無未賦予被告可取消錄取之終止權約定,被告不得逕以原告未能即時回復是否同意更改報到時間為由,揣測原告即無至被告任職之意願,否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8,000元,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至被告面試時,曾表示自己具有大陸醫師資格,也有外科跟刀經驗,對醫藥熟悉,被告之面試主管在面試時亦告知原告該職位必須自備汽車、擁有汽車行照。被告面試主管並告知原告如果公司有意願聘僱,會於年後寄發錄取通知,報到日則訂在同年3月3日,讓原告回覆,倘如報到時原告對於面談時之薪資、津貼及勞動條件無意見,並經被告查驗證照、資格無誤,即行簽立僱傭契約,成立僱傭關係。基於上開面試結論,被告員工張善茜於同年2月7日通知原告可於3月3日報到,然原告卻於電話中告知張善茜面試主管當時係同意其於2月17日報到,基於雙方間互信,張善茜遂於2月8日依照原告所告知之報到日期發出錄取通知(下稱第一次錄取通知)。然經張善茜詢問後,獲知面試主管同意之報到時間實為114年3月3日,張善茜遂立即告知原告報告日期應為114年3月3日,但電話中原告表示還要再考慮。為求確認原告是否接受錄取通知及報到,張善茜於114年2月10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下稱第二次錄取通知),請原告於同年月12日前回覆是否接受,未予回覆則將取消錄取資格。然因原告未於所訂期限內回覆,錄取通知已失效力,被告遂基於公司內部作業及人力安排,錄取另一名應聘者。兩造對於醫學士、醫院學經歷、醫師資格、自備汽車、駕照、試用期及報到日期等勞務提供內容與條件,均有爭執,且薪資數額亦未一致,顯然兩造對於勞動內容、勞動條件、薪資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僱傭契約自始未成立。且被告因遭原告欺騙或誤導而寄發內容錯誤之第一次錄取通知,已寄發第二次錄取通知而撤銷第一次錄取通知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無從依第一次錄取通知主張僱傭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惟原告未至被告公司報到、提供勞務,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且被告之勞動契約均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而原告應對態度及工作風格並不適合被告公司之企業文化,被告為免爭議擴大,遂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試用期試用不合格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亦已於此時合法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當事人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8日寄給原告之第一次錄取通知,內容略以:「在此向您通知成為本公司員工,擔任北區業務代表(神內)一職。請您於114年2月17日(一)上午9點00分,攜帶下列文件至本公司辦理到職手續…請於收到錄取通知書1日內回覆本e-mail是否報到,並回覆您的:1.英文名字2.英翻中的英譯名字(與護照同)」(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觀其文意係通知被告成為公司員工,擔任北區業務代表(神內)一職,堪認被告係以訂立僱傭契約為目的,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於同日以信件回覆被告:「是」,並提供其英文名字等個人資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4年2月8日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對於醫學士、醫院學經歷、醫師資格、自備

汽車、駕照、試用期等勞務條件均有爭執,且薪資數額亦未一致,足見兩造間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等語。原告主張兩造面試時約定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固為被告否認,惟被告所稱薪資係具醫師資格者38,500元,另有6,000元、3,000元、500元汽車使用、飲食及通話費用補貼,實則上開數額加總後即為原告所主張之48,000元,可認兩造對於薪資數額有所爭執,僅係因給付名目不同,是應認兩造對於薪資已有共識。又被告雖稱兩造對於勞務條件尚有爭執,惟第一次錄取通知即有通知原告於到職手續時應攜帶學歷、身分證、汽車行照、專業執照等資料之正本及影本,可知醫學士、醫院學經歷、醫師資格、自備汽車、駕照為兩造約定原告應具備之資格,被告係相信原告有此資格而對原告為僱傭契約之要約,至於原告是否確實有上開資格,應屬報到後由被告確認之事項,尚無從以此否定被告於第一次錄取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僱傭契約之要約。而試用期應係到職時簽署書面契約時具體約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為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準此,兩造既就職稱、職務內容、薪資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兩造僱傭契約即已成立。

㈢惟查,被告於第一次錄取通知信件中,告知原告應於114年2

月17日完成報到(見本院卷第7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向原告發出第二次錄取通知,變更報到之時間為114年3月3日,並告知「請於收到錄取通知書後,2/12(三)前回覆本e-mail是否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被告所為,應係以第二次錄取通知撤銷第一次錄取通知,再向原告為另一僱傭契約之要約。參以原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資方於114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更改報到時間為114年3月3日,本人回應公司需要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抗辯其於寄出第二次錄取通知前,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報到日期應為114年3月3日,原告於電話中表示需要再考慮等語,堪以採信。又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回信予被告稱「不好意思,我昨天都在忙,原本要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了解被告所為第二次錄取通知,需要原告於114年2月12日之前回覆是否報到,並有同意依期限回覆之意。是依原告已知悉被告以第二次錄取通知取代第一次錄取通知,且其已向被告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是否同意錄取報到等情觀之,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撤銷第一次錄取通知,則兩造於114年2月8日成立之僱傭契約,即因雙方同意而合意終止。而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寄發第二次錄取通知中,對原告為成立另一僱傭契約之要約,嗣原告並未114年2月12日前回覆原告是否同意錄取報到,而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要約即因期限屆至而撤回。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向被告表明「能否有補救方案」後,然被告表明「由於您未於2月12日前回覆…,本次錄取資格視同您已經自動放棄」,足見雙方之表示意思並未合致,未能成立僱傭契約。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協商討論延後到職日期,不得通知

原告取消錄取資格等語。然查,原告於收到被告電話聯繫以及電子郵件後,已知悉被告所為第二次錄取通知,需要原告於114年2月12日之前回覆是否報到,且原告亦有表明「原本要回覆」之意,顯然兩造已達成以第二次錄取通知取代第一次錄取通知之合意。復依原告針對被告提出114年3月3日之報到時間,表明需要考慮後決定是否同意錄取報到等節,益可徵報到時間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是綜觀兩造當時溝通往來情形,應認第一次錄取通知所成立之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嗣原告因自己之疏失,未於114年2月12日之前回覆電子郵件予被告,而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是否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自無從另行成立僱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兩造間第一次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且未另行成立

僱傭契約,則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8,000元,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員工張善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3頁),欲證明原告是否有欺騙或誤導被告為第一次錄取通知以及與原告溝通過程,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