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30號原 告 藍凱
董朝憲
莊啓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款、第5款、第8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rayoNano AS,下稱被告總公司)在臺分支機構,兩者為同一法人格。惟據原告藍凱所陳,被告總公司已經解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145頁),則被告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誰?均有不明。原告應提出被告總公司於挪威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挪威相關法令規定(均應檢附中譯本),以釋明:①被告總公司現今法人格是否仍然存在?②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為何?等事項,據以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事涉跨國訴訟,法律問題較為複雜,建議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