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32號原 告 吳文華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被 告 太極堂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柯得勝被 告 謝惠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謝誌錡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勞動調解時固委任謝誌錡為其等訴訟代理人,惟謝誌錡並不具律師資格,且其亦非法律系、所畢業,亦無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而本件勞動調解經視為不成立後,應續行訴訟程序,考量民事訴訟具有高度專業性,且依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其等有可能聲請傳喚證人,則訴訟代理人理應對於民事訴訟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熟稔,謝誌錡雖自稱曾選修法律相關課程,然經本院檢視後,與民事訴訟有關者,僅有民法總則一門,於此情況下,難僅憑謝誌錡自稱其對於本件事實熟悉即准許其繼續為被告代理本件訴訟,以確保本件訴訟之進行及保障被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撤銷之前准予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又謝誌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既經本院撤銷,請被告於下次庭期親自出席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然若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須經本院許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