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34號原 告 徐秀琴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被 告 簡澄坤即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貳處說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卻於主文欄漏未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