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35號原 告 洪綪妘
李欣怡
許峰銘
唐子翔兼 上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維原 告 楊秉樺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至㈥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大維新臺幣(下同)178,55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綪妘138,38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怡50,05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峰銘157,364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秉樺304,303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子翔153,87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大維179,18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綪妘137,89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怡48,72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峰銘163,46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秉樺310,015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子翔167,524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工作,約定工資、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因被告於114年7月21日無預警向全體員工表示,公司因資金困難,自114年7月25日起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7月薪資,因認被告已於114年7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劉大維等6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及兩造契約請求7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劉大維、許峰銘、楊秉樺、唐子翔並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下:
㈠原告劉大維:
原告劉大維於112年5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355元,及積欠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333元、資遣費61,494元,合計為179,182元。
㈡原告洪綪妘:
原告洪綪妘於112年9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40,325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資遣費47,570元,合計為137,895元。
㈢原告李欣怡:
原告李欣怡於114年3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29,300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12,109元、資遣費7,317元,合計為48,726元。
㈣原告許峰銘:
原告許峰銘於112年6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45,727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37,80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900元、資遣費61,032元,合計為163,460元。
㈤原告楊秉樺:
原告楊秉樺於108年6月1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39,465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57,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994元、資遣費177,016元,合計為310,015元。
㈥原告唐子翔:
原告唐子翔於110年3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4年7月25日,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為30,269元,及積欠預告期間工資37,5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15元、資遣費82,207元,合計為167,524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大維179,18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綪妘137,895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怡48,726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峰銘163,460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秉樺310,015元。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子翔167,524元。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7月薪資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35、39-45、47、51-55、59-63、67-73、77-83、87-91、147-153、187-19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即以LINE通知全部員工公司因資金困難,自114年7月25日起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7月薪資,...,無意願回到公司者,亦將以非自願離職,補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縱未有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被告實際上既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且未發放工資之情,已足推知其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間契約業於114年7月25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事由規定予以終止,亦堪認定。
㈡關於積欠之7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給付114年7月(計至114年7月25日)之工資,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拖欠工資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7月工資」欄位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㈢關於預告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年資及預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預告期間工資」欄位所示金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預告期間工資,洵當可採;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⒉至原告劉大維主張其係第二次入職,預告期間應為30日,然
核諸上開規定,其預告期間應為20日始屬正確;又原告洪綪妘主張其預告期間工資經調解應為50,000元,然原告洪綪妘與被告雖經調解但並未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原告洪綪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請求被告折算為工資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位所示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原告楊秉樺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為14日,卻誤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以「19日」進行計算而主張此部分金額為35,994元(見本院卷第186頁),當係誤為計算,容非有據,附予敘明。
㈤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勞退新制之年資、新制資遣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資 新制基數 預告期間 未休特休 約定工資 月平均工資 劉大維 物流長 112年5月1日 2年2月25日 1又17/144 20日 80小時即10日 55,000元 55,000元 洪綪妘 商品部專員 112年9月1日 1年10月25日 137/144 20日 0 50,000元 50,000元 李欣怡 物流調度人員 114年3月1日 4月25日 29/144 10日 0 36,332元 36,328元 許峰銘 司機 112年6月1日 2年1月25日 1又11/144 20日 80小時即10日 38,000元 56,701元 楊秉樺 司機 108年6月1日 6年1月25日 3又11/144 30日 112小時即14日 36,000元 57,540元 唐子翔 司機助理 110年3月8日 4年4月18日 2又23/120 30日 112小時即14日 36,400元 37,533元 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年資計算式:1/2×(年+月/12+1/12×日/30)
附表二: 姓名 7月工資 (計至114年7月25日)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總金額 劉大維 44,355元 36,660元 18,330元 61,493元 160,838元 洪綪妘 40,325元 33,340元 (未提出此部分主張) 47,569元 121,234元 李欣怡 29,300元 12,109元 (未提出此部分主張) 7,316元 48,725元 許峰銘 45,727元 37,800元 18,900元 61,032元 163,459元 楊秉樺 39,465元 57,540元 26,852元 177,015元 300,872元 唐子翔 30,269元 37,530元 17,514元 82,207元 167,520元 備註: ⒈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又原告唐子翔依左列計算式之計算結果為82,260元,其請求資遣費82,207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其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除原告許峰銘為56,701元、原告楊秉樺為57,540元、原告唐子翔為37,533元外,其餘原告部分與約定工資相同】÷30)=1日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上開金額乘上預告期間日數得出計算之結果。又原告李欣怡依上開計算式之計算結果為12,110元,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2,109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式:以上開1日工資乘上未休特休日數得出計算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