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 告 豐碩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複 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被 告 張仁堯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 萬
3 元(含車輛維修費208 萬2,591 元、營業損失79萬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嗣修正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金為269 萬6,378 元(含車輛維修費192 萬6,378 元、營業損失77萬元),並追加兩造間勞動(定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為營業損失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6 頁),除就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則同基於營業損失而來,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
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本應評估車輛安全,於同年9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南往北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汽機車混合地下道(下稱系爭地下道)之際,應注意卻未注意系爭地下道入口處有「限高2 公尺」之交通標誌,率而駛入系爭地下道,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地下道上緣(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頂內廂板、車前左側大燈、司機門、冷氣、後保險桿、前擋風玻璃等均受有損害,然因送往原廠即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維修費用過高,為節省開支而先向長源公司調取原廠零件、材料後轉送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暉公司)修繕,更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正常載客而受有營業損害,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192 萬6,
378 元(含零件費用108 萬4,068 元、工資費用65萬8,980元與18萬3,330 元),另因113 年9 月10日至114 年2 月11日期間共154 日維修無法正常營運,基於系爭事故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92條規定,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兩造約定以每日5,000 元計算營業損失約定之要件,被告自應賠償維修費用269 萬6,37
8 元、營業損失77萬元。㈡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約定係原告為維護企業經營及服務
品質之必要方法,非無端加重員工責任,應無顯失公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情事,且倘就零件予以折舊,應以5 年為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之基礎。再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多年均經我國交通部公路局評鑑良好,並無被告所辯之情事,又被告離職時已填寫自願離職單並結清所有薪資款項,要無薪資短少或未依法排班之情形,自無過失相抵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萬6,
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於113 年9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下道時發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亦不否認應對系爭車輛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實有不合,依序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既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限為4 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發票並未拆分零件、材料及工資,當應將金額全部計算折舊,則以原告調解時提供之發票計算後,僅須負擔17萬1,243元。
⒉營業損失:原告用以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第24條請求權基礎逕
要求被告每日負擔5,000 元營業損失,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第4 款且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而不得採認。再者,原告所屬集團規模龐大,即便系爭車輛維修也應有備用車可供使用,難謂有營業損失,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平均收入5,178 元計算,原告主張113 年9 月10日至114 年
2 月11日維修期間共154 日為營業損失期間之基礎,實未扣除勞工每週休息日與例假日及114 年共9 日春節連假,則於扣除後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日數應為105 日,依113 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淨利率9%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營業損失4 萬8,932 元;倘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仍屬有效,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請求酌減至5 萬元。
㈡再者,原告未合理安排派車行程、休息時間過短亦無良好休
息環境,被告於事發前一日晚上11時許始離開公司,當(9)日清晨5 時起繼續上班,致伊疲勞駕駛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又未就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使被告承擔風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具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伊僅須負擔五成責任。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七頸椎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屬職業災害,遲至114 年4月始能正常上班,原告僅給付薪資至113 年11月14日伊離職為止,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與第2 款等規定,請求原告補償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萬9,037 元(113 年11月15日至114 年
3 月31日)、醫療費5,78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就此等金額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意思表示並為抵銷抗辯,則原告請求金額均遭抵銷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第394 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除文句)㈠兩造於113 年6 月6 日簽署勞動(定期)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書)、員工獎懲辦法、員工管理要點,並自同年月1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同年6 月至9 月薪資各為1 萬9,981 元、2 萬8,255 元、2 萬8,214 元、9,
377 元(即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㈡依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
細所載,被告於113 年6 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泰通運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㈢被告於113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
南往北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汽機車混合地下道(即系爭地下道)時,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地下道入口處有「限高2公尺」之交通標誌而駛入,致系爭車輛受損(即系爭事故);被告亦受有第七頸椎骨折之傷勢(即系爭傷勢)。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不
爭執事實㈢所示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本院卷一第393 頁誤載為第69條,應予更正)第2 項第3 款、第92條第4 項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肇事致人受傷,違反禁止進入標誌等規定。被告不否認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為何則有爭執)。
㈤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 年10月6 日、車高264 公分,前於
112 年12月8 日更換為上述車牌號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更換其他車牌號碼,且行政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北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通運公司)名下。
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3 年9 月10日至114 年2 月11日共15
4 日(至是否扣除國定假日即春節連假、被告例假日與休息日共49日,兩造有爭執)。
㈦被告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系爭傷勢,花費有5,780 元醫藥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賠償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共26
9 萬6,37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 萬6,3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維修費用192 萬6,378 元:⒈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或4 年?⒉原告維修費用有無工資或零件之區分,或應全數計算折舊金額?㈡無法營業損失77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每日賠償5,000 元營業損失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共154 日營業損失,有無理由?⒈該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⒉如無效,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何?應否扣除維修期間週休二日共40日、春節連假9 日僅以105 日計算?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原告命被告過勞提供勞務所致,而具與有過失應負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責任?如有,應分擔比例為何?㈣承上,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應對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負下列項目賠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113 年11月15日至114 年3 月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萬9,037 元;⒉醫藥費5,780 元;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至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無從認定原告應負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6 日出廠,屬營業遊覽大客車(4,00
9CC ),車長699 公分、車寬208 公分,車長264 公分,並屬廂式、視野輔助及夜停鎖定之車樣一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行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被告於事發之日既非甫駕駛系爭車輛,自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以觀,更見有在數間客運業者任職之經驗(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52 頁),顯然對駕駛營業遊覽車輛有相當之經驗,對系爭車輛車高自無不知之理,合先敘明。觀之系爭地下道入口照片(見本院卷一23頁至第25頁、第199 頁),不僅設有「限高2 公尺」之交通標誌,更有禁止貨車、聯結車與遊覽車行駛之圖樣,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而發生系爭事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伊卻自陳: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走於汽機車混合道往北直行,要進系爭地下道前雖有鐵鍊掛一根管子作為限高警示,但伊未撞到即駛過該等管子,故認得以駛入而前行,因而發生事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足見伊亦見得該交通標誌但自恃未撞擊防護線而繼續駛入,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當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⒊被告雖抗辯發生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命提供不合理之勞務
致伊過勞所致,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就此抗辯負客觀舉證責任。依系爭車輛事發當日大餅圖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伊於同日清晨6 時許始駕駛系爭車輛,事發時駕駛未逾2 小時,難認該日有何過勞情事可言。被告雖稱事發前1 日晚上11時許方離開公司,當日清晨5 時許又繼續上班,抑或班表休息時段過於短暫、未提供良好休息環境云云,然「過勞」有其定義及標準,此部分既為原告全數否認,據原告提出被告113 年
6 月11日至同年9 月9 日駕駛營收業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4 頁),113 年9 月7 日至同年8 日為被告休假、例假日,要無所陳事發前一日持續工作至夜間之情事。被告雖抗辯上開營收業績明細表未完整呈現伊出勤狀況,伊尚駕駛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興中學)校車、金寶山接駁車,更於事發前二日駕駛其他車輛支援金寶山普渡活動云云,暫不問伊提出之搜尋查看造訪紀錄和地圖活動(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第359 頁),基於搜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逕認係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之駕駛路線,搜尋查看金寶山之日也已呈現在駕駛營收業績明細表,華興中學亦祇有113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二日而與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日有別,復經函詢華興中學已未留存113 年6 月至同年9 月校車每日排班表、駕駛人員名冊、車輛牌照號碼及實際行駛紀錄等文件一情,有華興中學總務處庶務組函暨交通車租賃合約等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徒憑原告暨所屬關係企業曾與華興中學於111 年9 月1 日至114 年8 月31日成立交通車運送契約之事實,猶難認定前開營收業績明細表有所不實,更無從遽認被告有除前揭營收業績明細表所載勞務時間外另提供勞務甚而過勞致生系爭事故之抗辯屬實,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基此,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應就此部分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難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委無足取。
㈡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請求損害共115 萬70元間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⒈維修費用95萬717 元,應屬有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各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以定核定損害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物被減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車輛之維修係原告先向長源公司花費108 萬4,068 元,
再向嘉暉公司花費65萬8,980 元、18萬3,330 元(共84萬2,
310 元)於113 年9 月10日至114 年2 月11日共154 日進行維修完畢,現改行政登記至北大通運公司名下:且嘉暉公司雖曾開立44萬9,190 元統一發票而與上開65萬8,980 元不合,但該44萬9,190 元係開立錯誤而未申報等節,有嘉暉公司維修證明書、估價單、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嘉暉公司115 年4 月20日與同年7 月16日函暨估價單、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239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第361 頁、第429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徵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與嘉暉公司提出者內容相同,項目欄首揭示為「工資一批」,細項為「校正」、「拆裝」、「焊燒」、「噴漆」等屬活動之字眼,另一紙項目欄雖先揭示「零件一批」,細項仍均載「更換」等行為舉動之文字,照片甚見系爭車輛逐步拆卸之狀態,堪謂原告所為嘉暉公司花費共84萬2,310 元全屬工資費用之主張,尚非子虛。被告雖以二手車網頁拍賣列印(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至第412 頁),欲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應以二手車輛購買費用為賠償費用之抗辯,然該網頁已揭示欲出售之車輛位於「中國合肥」,礙難作為本案之參考,且依被告聲請鑑定後,經鑑定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即TOYOTA COASTER排氣量4,009CC 、行駛里程約20萬至25萬公里之營業遊覽車大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情況下,於113 年9 月市場交易價格為220 萬元,新車價格約380 萬元乙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5 年
6 月5 日115 年度泰字第287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5 頁至第9 頁),益徵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實低於購買同型二手車或新車之價格,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尚屬有利於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憑。
③再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6 日出廠且為營業遊覽車大客車,
當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規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108 萬4,068 元部分,基於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而應予折舊,並因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9 月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1月3 日,相當於4 年之耐用年數(因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零件108 萬4, 068元之殘值應為1/10即10萬8,407 元(計算式:1,084,068 1/10≒108,407 ),加計前開工資費用共84萬2,310 元,共得請求95萬717 元(計算式:108,407 +842,310 =950,71
7 )。⒉營業損失19萬9,353 元,堪謂有據: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固有明文。第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易言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2 頁),
契約文字原則上均以電腦繕打,僅在前後立契約人處、契約起迄期間與薪資金額留白供書寫,且於前言即將雇主、駕駛員各以「甲方」、「乙方」名稱代之,可見屬僅須變更員工人別資訊、給付金額等細項即得適用於任一原告員工之固定格式,亦乏何手寫刪改之內容,堪謂系爭契約書係原告為有利於其與欲簽署擔任駕駛員之員工間約定權利義務之便宜性,預先單方擬定出之相關契約約款,當屬定型化契約,要無疑問。而系爭系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約以:「乙方(按:即被告)如於執行業務中,因未盡注意之義務或有故意之行為,而致甲方(按:即原告)遭受損害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凡乙方經交通機關、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查獲違規,致開單罰款,或被調(銷)扣牌照,致甲方因而車輛無法營業時,除乙方應賠償甲方之營業損失每日以NT$5,000 計外,如有其他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實已強制被告與其達成固定而未區分工作日、例假日等因素與否全以每日5,000 元計算營業損失之合意,對照系爭車輛110 至112 年度營收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97頁),以年平均營收除以365 日計算固可得出每日5,178元之營收業績,但該金額實未扣除任何營業成本及費用至明。如以被告所供110 年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列印,平均每輛遊覽車全年營業總收入為96萬6,000 元、營業淨收入為23萬3,000 元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相當於營業淨利為營業總收入1/4 ,應得作為原告營業淨利比例參考,則計算後相當於系爭車輛每日營收淨利1,295 元(計算式:5,17
8 ÷ 4 ≒1,29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實與上開5,000 元有相當差距,卻未見原告提出當時以5,000 元為標準之依據,倘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約定金額與最初兩造原約定路線之月薪金額或嗣後實際薪資互為比較,祇要修繕時間逾6日即令勞工當月勞力對價付諸東流,足見該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款加重被告責任且達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該等約定自屬無效而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本院自毋庸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符合上開約定、或該條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款情事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154 日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
,基於系爭事故發生致車輛、人員甚或均有一定調度必要,尚與常情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屬集團龐大應有備用車而無礙其營業云云,但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礙難憑採。又被告審理中改稱應113 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淨利率9%計算,但參伊所提列印僅係原告官網頁面而乏任何足以得出淨利率9%之論述(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是應以前開每日5,178 元平均營收業績乘以1/4 為計算,並因該金額係以365 日計算而已將司機休息時間等平均納入,應無再扣除休息日、例假日甚114 年度農曆春節之必要。承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之營業損失共為19萬9,353 元(計算式:5,178 × 1/4 × 154=199,353 ),洵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共115 萬70元範圍(計算式:
950, 717+199,353 =1,150,070 ),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應足是認。
㈢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勢應屬職業災害,故雖現有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與有過失情形,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負補償責任,故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5,172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1條第2 項自明。又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易言之,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自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無論勞工有無與有過失,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原告勞務之際發
生,既係被告依原告指揮監督依系爭契約從事勞務時所生,系爭傷勢與伊所為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被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仍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就此等受領補償權為抵銷抗辯,自無不當。是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補償責任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4,390 元有理由:被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5,78
0 元等事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3 頁至第302 頁),但揆之上開要旨,其中證明書費項目並非職業災害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範疇,故扣除後僅4,390 元(計算式:5,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 -00-000 -005 =4,390 )有理由。②原領工資補償共5 萬508 元可採:被告因系爭傷勢於事發當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急診受有系爭傷勢,並持續回診追蹤,於113 年12月16日就診時仍經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輔以被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在職證明書呈現伊自114 年
4 月1 日始加保於其他公司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313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堪認被告於醫療上認定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13 年12月30日,此段期間客觀上亦確未提供勞務,則自113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共46日,復依上開規定,不因系爭契約已於113 年11月14日終止而使原領工資補償受有影響,原告主張毋庸支付薪資云云,尚有誤會。再原領工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1 日工資,誠如前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實領薪資固為2 萬8,214 元,但業已扣除伊勞健保自負額等實為工資之扣項(見本院卷一第
326 頁),故認以被告113 年8 月薪資明細表加項金額之加總即3 萬2,927 元為當,至被告固以月薪4 萬1,000 元為計算基礎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該薪資係以臺北醫學大學路線及行駛時間為前提,參酌被告於113 年4 月起已非行駛該等路線、時間亦屬有別,自形式上以觀難謂後續不同薪資有何不當,也非被告事發前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而與法條規定不合,礙難採認。承此,以3 萬2,927元計算後每日原領工資為1,098 元(計算式:32,927÷ 30≒1,098 ),被告至多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共5 萬508 元(計算式:1,098 × 46=50,508),應堪認定。
③精神慰撫金項目非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因原告並不成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云云,要無足取。
⒊承此,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有5 萬4,898 元(計算式:4,39
0 +50,508=54,898)之補償責任。又被告未曾因系爭事故請領職保傷病給付等節,有勞保給付明細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86 頁),則於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5,17
2 元(計算式:1,150,070 -54,898=1,095,172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4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但原告請求項目僅部分有理由,且應就被告抗辯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進行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5,172 元,及自11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