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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40號原 告 謝尾子被 告 周千欽

邱子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擔任營養科約用技術士,被告周千欽為同科室營養師,被告邱子芸則為同院人事室人員。因原告於同年間發生職災致受傷而無法正常施力與工作,須長期往返醫療院所治療而頻繁請假,周千欽竟屢以工作上權限加以刁難,更對原告冷嘲熱諷,致原告身心備受壓迫。嗣於112年間,原告手臂再度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需請假就醫,復引發被告之不滿,同年7月間,原告因情緒壓力向邱子芸傾訴,詎邱子芸竟扭曲事實,向周千欽誣稱原告有恐嚇之情事,周千欽明知無具體事證,僅憑邱子芸之不實指述,即貿然提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後經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在刑事程序尚未釐清事實前,聯合醫院即對原告作成「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情節重大」之懲處,記一大過,並評定年度考績為丙等,進而強制資遣原告,致原告喪失工作、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聯合醫院期間,曾與同仁間發生多起申訴爭議,嗣於112年8月對聯合醫院、周千欽及訴外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案件進行勞動調解,最終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亦同意由聯合醫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而周千欽為系爭調解當事人之一,當時基於調解已圓滿解決紛爭,同意就系爭刑事案件表示撤回或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詎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高額損害賠償,惟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或係因周千欽已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而具狀表示撒回或不願追究,並未代表周千欽或邱子芸對原告有不實指控或誣告之事,是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告或作證已成立侵權行為,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調解內容第6點記載:「兩造關於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行請求、提起民、刑事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偵查)、行政檢舉(包括但不限於財稅金融及勞動檢舉方面)及主張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上開約定有使原告所拋棄其與周千欽之間於原告任職聯合醫院期間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即俗稱之斷尾條款),原告自應受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向周千欽請求其於任職聯合醫院期間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考績、年終獎金、薪資等損害,已違反原告與周千欽間之和解契約,難認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邱子芸向周千欽誣稱原告有恐嚇情事後,周千欽

復未經查證,導致聯合醫院對原告為記大過、考績丙等並資遣等語。惟依聯合醫院具狀陳述意見內容,可知周千欽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因邱子芸轉知原告的投訴電話內容提到「我要殺掉周千欽」的言語,使周千欽感到被恐嚇,聯合醫院經調查後,邱子芸稱112年7月10日下午原告來電詢問職災傷病申請事宜時,敘述其工作的內容導致其受傷等,抱怨了很多工作相關人事物,其中提到「我要殺掉周千欽」的言語,聯合醫院經通知原告提出完整通話內容或錄音檔而未提出,因此調查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成立職場不法侵害案件,復經聯合醫院112年度第6次約用人員考核會議決議記一大過懲處而終結該案(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該次周千欽提出之職場不法侵害案,最終結果為決議成立並對原告記一大過,然並未對原告為強制資遣,是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行為導致其遭資遣等語,已屬無據。

㈣復觀諸聯合醫院上開調查過程,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出

相關證據,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完整通話內容或錄音檔,是聯合醫院所為調查決議及相應之懲處,應非無憑。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錄音檔及譯文,惟上開錄音檔未能顯示相關時間以及對話人,且錄音譯文提到「周千金(應為周千欽)情緒管理很差我不排除用周秀娟的模式再走次我也知道很多人拿刀想殺他這種人,我家人對我受傷很有意見.我的頭頭腦帶快要被搞到壞掉.氣到我想殺人殺人就被押著去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提到「很多人拿刀想殺他這種人」、「氣到我想殺人」等令人心生害怕之言語,且原告於電話中之氣氛並非融洽和平,所表現之情緒、語氣、用語較為激動,則邱子芸認為原告所述係「我要殺掉周千欽」等言語,並依在該情境下之自身經歷過程與當下感受轉述與周千欽,周千欽認因而遭原告恐嚇進而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不得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論被告有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或行為。況依系爭調解內容第3點所載,周千欽同意撤回對原告之系爭刑事告訴,而周千欽確實於112年11月10日系爭調解成立後,於同年月14日向系爭刑事案件具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7號卷第91頁),可知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或係因周千欽具狀表示撒回或不願追究之意,並非代表被告對原告有不實指控或誣告之侵權行為。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聯合醫院對其記大過、考績丙等

等語,惟現實上對原告為大過、考績丙等者為原告當時雇主即聯合醫院,並非被告之行為,實難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後續遭資遣乙事,依系爭調解內容第1點可知,原告亦表示同意對於資遣的合法性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被聯合醫院記過、考績丙等、遭資遣等語,難認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23萬1,562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23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編號 項目 金額 1 距原告65歲退休前尚有38月6天之每月薪資 1,386,300 2 距原告65歲退休前,雇主每月應提撥之金額 82,764 3 113年至116年之生日禮金 4,000 4 112年至115年之年終獎金 96,000 5 休假獎金 53,820 6 年終結餘 8,568 7 個人績效獎金 7,104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