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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42號原 告 朱正皓

陳慶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程序,經評議後,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是本件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表示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合併計算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聲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聲請人朱正皓、陳慶旭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1,020,283元、492,498元,且其等欲合併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2,781元(計算式:1,020,283+492,498=1,512,781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是上開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428元。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0,928元(計算式:6,428元+4,500元=10,2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是原告應徵裁判費用8,9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