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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鼎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學法

魏春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21,119元。

二、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51元,嗣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㈠將相對人即被告許學法股權700,000股、被告魏春雪股權100,000股調整為0並除名;㈡被告許學法、魏春雪應給付1,021,119元本息。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陳明其股權之價值以每股3元計,被告許學法之股權價值為2,100,000元、被告魏春雪之股權價值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核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21,119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3,421,119元。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此於勞動事件準用之。然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1/3之部分,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31元,其1/3為13,877元,然原告現僅繳納13,551元,尚未繳足1/3,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尚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