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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原 告 陳鴻儀上列原告與被告無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其中,資遣費13,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600元、114年7、8月工資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93元【計算式:0000-(0000*2/3)+5660=65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蓋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請求部分均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原告擴張預告期間工資請求26,667元,並減縮資遣費請求12,600元,其餘請求不變,即請求被告給付199,267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0元,依上規定及說明,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3元,經扣除已繳之費用2,710元,尚應補繳3,883元(計算式:6,593元-2,710元=3,8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