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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55號原 告 劉源彬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被 告 均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阿苒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受 告知人 健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新臺幣29,3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按月新臺幣35,000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之雇主應係健惟有限公司(下稱健惟公司),是健惟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惟本件訴訟結果於健惟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健惟公司告知訴訟,又健惟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存在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送貨時均由被告安排之貨車司機配班。因被告未設置打卡設備,亦未訂定工作規則或請假流程,平時多由訴外人王貞懿(即被告負責人A02之女兒)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工作及與原告聯繫。嗣因原告計畫於11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出國旅遊,遂於1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並於同年月20日再次向王貞懿確認請假期間及准假事宜後,其表示已轉知A02。其後至114年5月27日止,原告仍多次向配班司機確認請假不影響工作,而A02亦未表示反對或不准假,於是原告依原定計畫於11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出國旅遊。惟於114年6月3日返回工作崗位後,卻遭A02於下班時告知,因原告請假過多,要求其工作至當日為止,自翌日起無須再到職,逕行將原告解僱。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114年5月份薪資3萬5,000元、非自願離職未滿1年之資遣費2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000元,另以原告到職首日預支餐費為由扣除3,000元,實際給付5萬8,000元,並由健惟公司於114年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原告於114年6月24日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及勞退提繳明細,始知悉被告一直以健惟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其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有高薪低報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惟實際上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原告與健惟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健惟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其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6月3日解僱原告即屬違法。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萬9,3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5,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㈣第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健惟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可證明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14年6月4日已親自簽收確認健惟公司出具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0日向健惟公司簽領資遣相關費用共計5萬8,000元。倘如原告所稱,係至114年6月24日調閱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後,始知悉健惟公司為其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單位,則其於簽收資遣預告通知書及領取資遣相關費用時,何以未曾提出異議或質疑?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健惟公司為不同公司,若對僱主身分有所疑義,自應即時查明確認,殊無一方面主張自己係被告之員工,另一方面又領取健惟公司所發給之資遣相關費用而毫無異議之理,故原告主張與其先前行為顯有矛盾,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7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及提繳113年6月17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萬9,330元,並自11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⒈經查,被告與健惟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負責人A02與健惟公

司負責人A03為夫妻關係,公司之股東結構相同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0、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自承:2間公司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文具等都共用,A02在健惟公司為主管,王貞懿為健惟公司的外務,2間公司營業內容均為食品的運送,健惟公司尚包含進口及代理經銷業務,較為繁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被告與健惟公司關係密切,工作地點相同,文具亦有混用之情形。

⒉依原告提出其入職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中暱稱

「通燊」稱:「歡迎加入均統企業」、「以後統編請打0000-0000」等語,暱稱「Jamie」(即王貞懿)稱:「記得上班要帶健保卡,要換證用,還要身分證,報到的時候」等語,原告並回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參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之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堪認原告入職時,均係受通知任職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所認知之雇主為被告等語,應屬有據。王貞懿並曾傳訊原告:「給我身分證字號,新竹店要建檔」,對話中「食材配送商統計表」清楚表明廠商公司為「均統公司」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7、133頁),上開統計表係被告指揮原告送貨至東客麵包,東客麵包要求被告留存送貨人之個人資料,益可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⒊被告雖抗辯「通燊」係A02之女婿,並非被告員工,無權代表

被告為任何僱用或管理行為,且該群組亦非被告之工作群組,又王貞懿同時任職於健惟公司,不足證明原告任職於被告等語。然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除了「通燊」之外,尚有王貞懿,王貞懿對於「通燊」所述歡迎原告加入被告等語並未表示異議,更提到至公司報到之事項,應認王貞懿實係代表被告向原告通知入職報到之相關事項。復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王貞懿均有在工作上指揮原告送貨事宜(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並於送貨本上記載代表被告送貨(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王貞懿為原告工作上之同事,而依王貞懿之對話可知,其所告知原告任職之公司均為被告,則原告實際上受指示提供勞務、約定工作條件者為被告。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投保勞健保單位均係健惟公司,因此原告非

被告員工等語。惟勞雇關係並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被告及健惟公司或因其他考量,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至健惟公司,惟不得以此證即謂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仍應依上開證據資料進行判斷。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難憑採,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公司,堪以認定。

㈡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⒈依原告所述,114年6月3日下班時A02對原告表示因原告請假

太多,要原告做到當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之雇主實際上為被告,已如前述,足認A02係以被告負責人名義通知原告予以資遣。原告雖稱健惟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為之資遣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健惟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預告通知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7、97頁),均係在被告通知資遣之後,且原告亦認實質勞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尚難認資遣乙事係由健惟公司通知。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仍應審酌此一解僱是否合法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工作時,因過失駕駛撞

毀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儲藏室,健惟公司當時自行全額負擔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此與被告資遣原告之日,已相隔將近1年,難認為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常在公司業務繁忙時,未考慮公司營運狀況

即要求請假,亦未第一時間跟公司的主管或負責人報備協調,而僅向配班司機詢問,如114年2月24至27日之連休假期、同年5月28日至6月2日之端午連假,已影響公司調度,而不能勝任工作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復依原告陳稱:其於114年2月底請假係在113年年底當面跟A02說的,114年5月底的假則是在3月就說了,並提出其與王貞懿間之對話紀錄,其中3月10日、20日均有提到5月28、29、30、6月2日要請假,王貞懿並回覆有跟A02說(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原告均有提前請假,被告亦表示當時都有准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由此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⒋準此,被告於114年6月3日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

7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被告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前揭終

止行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其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7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時,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被

告應給付3日特休未休之工資3,500元等語。然原告曾向被告請假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2日陪病假(事假),其他係原告出國旅遊,可認係特休性質,足見原告已無剩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雖稱當時請假沒有說要以特休名義,可解釋為公司的福利等語,然其所述並無任何佐證,實難認為兩造間之合意,且即使請假時並未言明為特休,被告實際上亦有准許原告排定特別休假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3年6月17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勞工退休

金2萬9,330元,並自11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幫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3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依法應每月提繳2,1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自113年6月17日至6月30日止為1,016元(計算式:36,300元x0.06xl4/30);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止為2萬8,314元(計算式:36,300元x0.06xl3個月),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為2萬9,330元。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3年6月17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勞

工退休金2萬9,330元,並自11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萬9,3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5,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6-16